另查明,高为凤在达和公司任职期间经手过三份购销安装合同,销售的产品均是机器设备,涉及的总价款分别为306000元、390000元、180000元,合同中的达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均为高为凤。
原审法院认为,高为凤违反《保密协议》的竟业禁止条款,达和公司认为其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有权选择要求高为凤承担违约责任或要求高为凤承担侵权责任。现达和公司明确以高为凤违反《保密协议》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作为诉因,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本案的焦点主要为以下三点:l、达和公司与高为凤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是否有效;2、精锐机械(广州)有限公司与达和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高为凤是否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3、达和公司的经济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达和公司与高为凤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是否有效问题。高为凤在达和公司处工作期间系生产部、业务部的职工,高为凤的工作性质及其职责范围,使其能够接触掌握到达和公司的生产具体流程、机器运作的机密以及其他相关的经营资料,这些资料能够使得达和公司在市场竞争当中取得竞争优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因此,达和公司通过与高为凤签订《保密协议》竞业禁止条款,约定高为凤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达和公司业务相同或近似的业务活动,限制高为凤在离职后的从业范围是正当的,而且高为凤在达和公司工作期间,达和公司已经给高为凤支付竞业保密费,该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至于高为凤声称达和公司在高为凤离职后并没有向高为凤支付竞业保密费,依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的规定,《保密协议》对高为凤没有任何约束力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在劳动者离职后支付经济补偿金,才能使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有效;而江苏省人大常委会于2003年lO月25日通过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系地方性法规,根据不能以地方性法规确定合同的效力的原则,不能根据该《条例》否定达和公司与高为凤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效力,高为凤抗辩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精锐机械(广州)有限公司与达和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高为凤是否违反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问题。精锐机械(广州)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食品机械、包装机械、机械零配件,销售本公司产品",而达和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自动包装机械、食品机械、自动计量机、金属检测机、自动日期打印机、粉末充填机、输送机、架台及其附属设备和零配件,相关的安装售后服务及技术咨询服务"。经比较,两者存在重合之处。因此,达和公司与高为凤入职的精锐机械 (广州)有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达和公司、高为凤于2000年12月20日签订的《保密协议》第五条约定高为凤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达和公司业务相同或近似的业务活动。高为凤在2004年9月2日从达和公司处离职后,于2004年9月25日入职精锐机械(广州)有限公司,担任生产部经理一职。因此,高为凤在从达和公司处离职后两年内到与达和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精锐机械(广州)有限公司从事与达和公司业务相同的工作,高为凤的行为构成违约。高为凤抗辩称精锐机械(广州)有限公司没有生产过整机产品,与达和公司的经营范围不相同或者相近似,不具有竞争性,因此,高为凤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达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关于达和公司请求高为凤遵守《保密协议》一项,原审法院认为,竞业禁止是为了保护单位的商业秘密等财产权益,对职工的择业权予以限制,在单位和职工之间寻求利益平衡。达和公司与高为凤2000年12月20日签订的《保密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高为凤)在公司受聘期间以及在离职后二年内,同意不从事与公司业务相同或相近的任何业务活动或受聘于这种业务。"高为凤于2004年9月2日离开达和公司,根据该协议约定,高为凤在 2006年9月2日以前不得从事与达和公司业务相同或相近的业务活动,因此,达和公司请求判令高为凤遵守《保密协议》,即从离职之日起2年内保守达和公司的商业秘密且不得从事与达和公司业务相同或相近的业务活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达和公司请求判令解除高为凤与精锐机械(广州)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一项,原审法院认为,达和公司请求解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不属法院可以裁决的判项,且该请求事项实际上与第一项诉讼请求内容重合,故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达和公司请求高为凤赔偿损失一项,达和公司认为高为凤利用已掌握的达和公司大量商业秘密加入精锐机械(广州)有限公司,恶意冲击达和公司的产品市场,给达和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主张高为凤赔偿经济损失27万元。但达和公司没有提交该损失的计算依据,且《保密协议》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及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对本案的违约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高为凤在达和公司及在精锐机械(广州)有限公司工作的期间、所任职务、违约的性质、后果、达和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达和公司请求判令高为凤在《南方日报》或《南方都市报》上公开向达和公司赔礼道歉一项,原审法院认为,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达和公司指控高为凤侵犯的是其财产权利,且达和公司没有提供高为凤违约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达和公司请求判令高为凤公开赔礼道歉一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为凤从2004年9月2日离开达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之日起两年内不得从事与达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业务相同或近似的业务活动;
二、高为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达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三、驳回达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0元,由达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负担2673元,由高为凤负担3887元。达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作退还处理,高为凤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达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
高为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达和公司已经给高为凤支付竞业保密费"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根据高为凤所在单位的经营范围与达和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认定高为凤所在单位与达和公司具有竞争性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判令高为凤支付达和公司违约金是错误的。五、原审判决判令高为凤赔偿达和公司5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达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由达和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达和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达和公司于2005年4月14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高为凤严格遵守与达和公司签订之《保密协议》,即从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严守达和公司的商业秘密且不得从事与达和公司业务相同或近似的活动;2、解除高为凤与精锐机械(广州)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3、高为凤赔偿达和公司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27万元;4、高为凤在省级报纸(《南方日报》或《南方都市报》)上公开向达和公司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一、关于高为凤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达和公司已经给高为凤支付竞业保密费属认定事实错误问题,根据达和公司提供的有高为凤本人签字的职工薪资签收单及"薪资明细表"显示,从2002年8月到2004年8月,达和公司已支付高为凤竞业保密费,其中2002年8月至2003年6月,每月35 元;2003年7月至2003年12月,每月500元;2004年1月至2004年8月,每月735元;高为凤在达和公司处合计领取竞业保密费9265 元,因此,高为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高为凤上诉提出《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保密协议》是达和公司与高为凤双方自愿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达和公司也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月向高为凤支付了保密费,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高为凤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高为凤所在单位与达和公司是否具有竞争性问题,由于高为凤所在单位与达和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之处,均生产销售食品机械、包装机械等,因此,两者在业务上存在竞争关系。四、关于原审法院判令高为凤赔偿5万元是否正确问题,由于原审法院是在综合考虑高为凤在达和公司及在精锐机械(广州)有限公司工作的期间、所任职务、违约的性质、后果、达和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该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高为凤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