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完善城市建筑管理制度,加强申请建筑工程执照的管理,严肃请照制度,根据上海市建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建筑工程执照时,应当交付建筑工程执照费和审照手续费。但属国家预算和地方财政拨款投资的建筑工程暂免收取。
第三条建筑工程执照费收费标准:
(一)新建的建筑工程、改建或改变结构的大修的建筑工程(包括构筑物和地下人防工程)、以及装修门面工程,其土建和水电设备工程总造价在人民币九千万元以下(含九千万元)的,按土建和水电设备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计收;超过人民币九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五计收。
(二)凡属外商独资或合资的建筑工程,其土建和水电设备工程总造价在三千万美元以下(含三千万美元)的,按土建和水电设备总造价的千分之一计收;超过三千万美元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五计收。
(三)临时性施工棚、凉棚和临时性建筑,按每平方米人民币一元计收;尾数不满一元的,按一元计算。
(四)围墙、竹笆、画廊等构筑物,按长度每一米人民币一元计收;尾数不满一元的,按一元计算。
(五)广告牌按每平方米人民币二元计收;不满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第四条审照手续费,按建筑工程执照费的百分之五十计收。
第五条国内建设单位申请建筑工程执照,但对建筑工程的土建和水电设备总造价尚未作出预算时,钢混结构的可按每平方米人民币四百元匡算造价;混合结构的可按每平方米人民币二百元匡算造价。
第六条建设单位取得建筑工程执照后,不能在六个月内施工的,可申请展期一次,期限为六个月;超过六个月因故仍不能施工的,可再次申请展期三个月。逾期再不施工的,建筑工程执照即行失效。
建设单位按前款规定申请展期的,不再交付建筑工程执照费和审照手续费。
建筑单位未经申请批准展期而逾期施工的,按无照建筑论处。
第七条建筑工程无论因何种原因停建,已交付的建筑工程执照费和审照手续费概不退回。
第八条对无照施工的建设单位,建筑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其补办建筑工程执照后,还可处以建筑工程执照费一倍的罚款。
第九条建筑工程执照费和审照手续费,按本市核发建筑工程执照的权限,由市或区、县建筑管理部门收取。
第十条市或区、县建筑管理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建筑工程执照申请之日起,应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即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
第十二条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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