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GB50500-2008)(简称《计价规范》)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计价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工程计价行为,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根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 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委托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各市(行署)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第四条 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管理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控制价,是指招标人根据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计价依据和办法,按设计施工图纸计算的,对招标工程限定的最高工程造价。
第六条 招标控制价应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工程造价咨询人不得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对同一工程的招标控制价和投标报价的编制。
第七条 招标控制价应当根据《计价规范》、《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黑建造价[2010]5号)(简称《计价依据》)及相关解释、规定,结合招标文件的工程量清单及有关要求,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施工现场情况、工程特点及合理的施工方案,以及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标准、规范、技术资料,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工程造价信息没有发布的参照市场价)编制。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在招标文件中公布招标控制价。公布的内容应包括总价,各专业工程造价,各分部分项工程的单价和合价,主要材料价格,各种措施费的单价与合价,各项其他项目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各项规费,税金,风险费用及相应的内容、幅度和计算说明。不得只公布招标控制价总价。
招标人或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对根据国家和省计价依据编制的招标控制价自行上调或下浮。
第九条 招标人在发售招标文件前,应按本办法规定将招标控制价报送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第十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报送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在报送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自收齐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对报送的材料进行检查:
(一)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应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
(三)招标控制价的编制应符合《计价规范》、《计价依据》及有关文件等规定;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将检查意见,记入《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登记表》(附后),分别发送招标人和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监督招标人实施情况。
第十二条 招标人对检查意见提出异议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作出说明。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作出说明后,招标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反映。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在办理招标备案时,发现招标人未报送招标控制价的,应当暂停招标。
第十四条 投标人对招标人公布的招标控制价有异议,应在开标之日5天前,向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三)投诉的具体事项及理由(不合理的事项及理由);
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加盖投诉人的公章,并附联系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投诉人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妨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受理投标人投诉后,应及时处理,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复核。复核招标控制价误差范围在±3%以内(含±3%)的,原招标控制价有效;误差范围在±3%以外的,原招标控制价无效,应以复核确认的招标控制价为准。经复核确认的招标控制价不得再次复核。
复核招标控制价费用由投诉人预付。复核确认招标控制价误差范围在±3%以内(含±3%),其复核费用由投诉人承担;误差范围在±3%以外,其复核费用由编制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编审单位和工程造价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执业行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其执业活动的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记入企业及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工作时,发现发包人或者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一)对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建筑工程招标控制价的工程,施工合同不予备案;
(二)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作为不良记录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第十九条 经复核确认招标控制价误差范围在±3%以外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作为不良记录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