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涉诉土地位于泗阳县众兴镇五里村第七、八村民小组。2000年11月该地被列入泗阳县县城总体规划范围,规划为工业园区用地。2002年2月4日、2月20日,泗阳县人民政府(甲方)分别与众兴镇五里村七组、八组(乙方)签定“泗阳县工业园区征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征用乙方位于工业园区规划区域土地270余亩,征地补偿费用7064304元人民币,分6年付款,每年6月30日为付款日期。协议签定后,被告在征用及有关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等手续尚未被有权部门批准情况下,即将该地批准给有关用地单位使用。
上诉人泗阳县众兴镇五里村第七、第八村民小组村民上诉称,被上诉人泗阳县人民政府未经批准征用土地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征土地应恢复原状,原审判决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县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条,判令被告停止侵占,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损失;安置因非法征地而被拆迁的所有上诉人等。
被上诉人泗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县政府的行为的确存在违法之处,但目前第一批农用地转用和征用方案已获省政府批准,其它三批的方案正在报批过程中,且县政府在积极落实土地补偿和安置方面的工作。如要恢复被征土地的原状,损失巨大,将严重影响政府的对外形象,阻碍经济发展。因此,上诉人要求恢复土地原状是不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本案的原告应为众兴镇五里村第七、第八村民小组的90余户农民,而原审判决的原告只有第七、第八村民小组的37户农民,遗漏了其他原告。众兴镇五里村居民委会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同时原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泗阳县人民政府实际使用上诉人土地面积作出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宿中行初字第0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