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燕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九亭镇易富路6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士(中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洛克道33号福利商业中心26楼。
上诉人上海燕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新公司)因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民一(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金光外滩金融中心裙房L1、L2的精装修是富士(中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从上海金光外滩酒店的总包方上海建工(集团)外滩金融中心项目部承接的工程项目。2002年4月12日富士公司、燕新公司就上述工程项目达成意向,但未在工程合同确定单上签字盖章。在燕新公司施工期间,富士公司向燕新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8454000元,代付工程材料款3356125.56元。后,富士公司、燕新公司就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富士公司支付燕新公司工程款2297695.44元,该款中,富士公司已向燕新公司支付1040000元。此后,富士公司要求燕新公司向富士公司开具发票,燕新公司坚持认为,法院判决依据的公信中南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富士(中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燕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一案司法鉴证的审价报告》中不包含税金,故拒绝出具发票。现富士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燕新公司开具金额为 12850125.56元的发票。
燕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项建筑安装业务只缴一次税费,依照有关规定税费应由总承包人代扣、代缴,并对分包、转包单位开具完税凭证,本案双方当事人曾约定,税费由富士公司负担,现富士公司既未向燕新公司出具完税凭证,又未将相应税款支付给燕新公司,如燕新公司向富士公司开具发票则会遭受税费损失,另外燕新公司已就本案中的1040000元执行款向业主开具了发票,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富士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富士公司辩称,富士公司属于三资企业,无需代扣、代缴营业税,现富士公司先后支付给燕新公司12850125.56元款项,燕新公司理应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相应的税费也应由开具发票者即燕新公司负担,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燕新公司就本案中的1040000元工程款已向案外人上海金光外滩置地有限公司开具了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原审法院其余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燕新公司收到富士公司支付的12850125.56元款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燕新公司应向富士公司开具相同数额的发票。燕新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双方约定税款应由富士公司负担,在富士公司既未出具完税凭证又未支付相应税款前,其不应开具发票,但由于富士公司属于三资企业,根据税务规定,其无需代扣、代缴营业税,因此富士公司没有义务向燕新公司出具完税凭证,且本案中在燕新公司开具发票前,不存在相应税费的负担问题,故燕新公司以要求富士公司出具完税凭证及税费负担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燕新公司主张的税费损失,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1040000元工程款一节,该款系作为富士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了燕新公司,燕新公司以已向案外人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向富士公司开具发票,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燕新公司向案外人开具的发票,应该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燕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