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院受理的原告某劳务公司诉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受被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为履行代理人职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总的代理意见:
原告请求的多项费用,在共同委托评估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中,已作了评估;且在结款时,双方已在支票根上共同签字,明确劳务费用已全部结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予以驳回。
具体意见如下:
一、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76291元及违约金2268400元不能成立
1、在2006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结算款的付款时间为2007年1月20日前。
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付款时间2007年2月8日,也只有十几天的违约时间,怎会有226840元的违约金。
2、在2006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中,确定付款日期的同时,未约定违约金,无违约金条款。
3、原告在领取最后一笔款时,在支票根已签字言明:“按双方协议,全部结清劳务费。”
因此,双方关于该项劳务的所有款项,都已结清了,不再有任何纠纷。
4、被告无逾期付款的事实
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是按工程进度付款,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报送过工程进度量,因此被告自然无付款义务,付款违约金也就无从谈起。
(2)根据合同,双方也无关于默认结算书的约定:
《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于结算涉及的第24.2原文如下:“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 该条文明确规定付款的日期为: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日内付款。
(3)实际上,双方共同委托求实公司鉴定的行为,已表明之前双方未有结算确认。
7、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报送过相关索赔
根据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6.4条的规定:此类索赔,原告应于索赔事件发生后的21天内,向被告发出索赔通知,被告在收到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1天内给予回复。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曾按合同向被告主张过违约金或逾期付款利息。
8、原告按照双方于2005年6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张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在该合同之后,双方对劳务费之相关事项又达成新的协议,并按新协议已解决完毕。
二、原告请求的赶工措施费、人员误工损失费、租赁费损失费用在评估报告中已作了评估,费用已支付完毕
1、赶工措施费
《鉴定报告》第六条“相关事项的说明”的第1项已明确指出该部分费用不应支付:“关于劳务承包人申请的赶工措施费20万元,依据2005.8.10的补充合同的第九条:‘延期超过十天的,甲方不予支付赶工措施费’的规定及实际的情况,不予记取;”。
2、人员误工损失
《鉴定报告》中“综合楼结构已完工程劳务书”第六项第3、4、6、8条对春节后人员窝工损失、停工令造成的损失、解除合同造成周转材料次数减少损失、门卫等管理人员误工损失评定的金额分别为:135000、28000、133840、57670元。
3、租赁费损失
《鉴定报告》“综合楼结构已完工程劳务书”第六项第9条已对本项费用作出评定,金额15000元。
上述费用,被告已按2006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对双方已解决的事项又提起诉讼,显属滥诉。
1、原告本身是劳务公司,其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如何处理,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工程合同纠纷没有法律上关联性,公司对其员工可以继续留用,也可以辞退,这是公司自己权利。
2、原告遣散费损失不成立
原告提供的遣散费损失证明资料,是否确实存在相关人员无法确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这些人员当时就在工地;另外费用支出没有领款人的签字,显然违背常理。
四、本案违约的是原告
原告在工期上严重违约,且在钢管焊接等施工质量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应在2005年11月17日完工,但至2006年5月8日解除合同时,原告仍未施工出地面,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