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原告一方面在《民事起诉状》中声称工程延误了954天,并声称是答辩人“变更设计及违章加建屋顶花园等原因”造成的,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根据答辩人与施工方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有关工程原定工期为300天。但在2000年11月25日,答辩人与施工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原定工期做了变更,约定工程总工期“可根据设计变更工程量的增加和由甲方直接招标供应的设备期限情况予以调整”,即原定工期不再执行,工期由开工之日起计至实际竣工之日。因此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同时,根据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监理合同的约定,施工、保修期的监理期限以“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完工、保修期限”为准。因此,在答辩人与施工方已经重新约定了工期、原建筑施工合同相关内容已经调整的情况下,原告的监理期限也应自然相应变更,不再执行原定的300天工期,而以答辩人与施工方新定的工期为准。不存在“附加监理费”事实和合同依据。
第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在工程延期后“当时就向被告书面提出了要求支付延期监理酬金及赔偿额外工作酬金的书函”,不是事实。原告所指的书函指的是答辩人在2000年12月18日收到的《城管监察综合楼工程监理期限延长要求给予补偿监理酬金意向书》。在该意向书中,原告根据“监理合同附加协议条款中第一条的规定”,提出了要求经济补偿费的要求。而根据合同有关条款(监理合同通用条件和专用条件第31条)的规定,有关的“经济补偿”指的是“在‘工期延误’的情况下,业主应当按一定标准向监理方支付的‘赔偿金’,有关索赔应在索赔事件发生之日起28日内提出,否则视为放弃。”有关工程原定工期为300天,开工日为1999年12月6日,竣工日应为2000年10月12日,而原告在12月18日才将有关意向书送至答辩人处,已超过了索赔期限。
第三,根据原告《监理费及违约金计算表》的内容,其计算“附加监理费”的依据是监理合同的第38、45条,实际上,这些条款规定的是“附加工作酬金”(原告所称的附加监理费),而不是原告在2000年12月提出的是“工期延误赔偿金”,两者不是一个概念。根据《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引发<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附件2“使用说明”中的规定,“附加工作酬金”指的是“业主未按原约定提供职员、服务员或设施,业主应当按照监理实际用于这方面的费用给予完全补偿”以及“由于业主或者第三方的阻碍或延误而使监理单位发生附加工作”时应支付的酬金。在本案中,因答辩人与施工方变更了工期,原告相应延长的监理期不应被视为“附加工作”,无权以此要求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另外,原告曾于2004年5月11日向福田区审计局提交《对<关于区城管监察中队综合楼工程监理费的意见>的异议》中,对延长的工期既计算“工期延误赔偿金”,又计算“附加工作酬金”,也说明了原告在这个问题上认识的错误。
第四,答辩人与施工单位原定的300天工期,是与原1260万元的工程造价相对应的。工期延长后,工程造价增加到了2900余万,原告的监理费亦相应增加了约一倍。原告在收取了相应增加的监理费后,对于延长的工期,再按所谓“附加工作酬金”的标准收取费用,是重复收费,显失公平。
第五,根据《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中“监理酬金”的定义,“监理酬金”包含了正常监理业务、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酬金三方面。同时,根据深物价(1992)22号文件的规定,造价在1000万元至3000万元之间的工程,其“监理酬金”不应超过造价的2%。而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监理酬金总计为245万余元,占工程造价的8%左右,严重违反了有关规定。
第六,原告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切实履行了监理职责的情况下,简单地将开工期和竣工期之间的时间全部计为监理期,并以此主张所谓“监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有关工程在2001年12月就已经过了竣工初验,施工、监理单位早已离场,原告仍将监理期计至竣工终验日(2003年5月14日),明显失实。
第七,原告提交的《监理费及违约金计算表》错误百出,不能作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