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建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案件适格主体缺乏法律依据,诉讼时效认定错误及审计结论应以审计局结论为依据等理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恰当,因此判决维持原判。
城建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在于结算依据是按照合同约定适用建设银行的审计结论还是审计局的结论,城建公司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某某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该遵从合同约定,审计局审计仅是行政监督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应该按照合同约定适用建设银行的审计结论。至于适格主体问题,因为原城建开发处和城投公司均已不存在,城建公司是在二者基础上组建成立并承接其工作,因此,城建公司应该是适格主体。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为某某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采取过许多行动,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最终,再审法院认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案后述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城建公司的主体适格问题,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工程款支付是应该依据合同规定的建设银行审计结论还是审计局的审计结论问题。
城建公司提出再审的理由在于:原审判决认定城建公司为适格主体,属事实认定错误,且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完全不顾事实,无视审计法赋予国家审计的法律约束力,在事实认定和适用上都是错误的。
我所律师作为被申请再审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针对城建公司的再审理由,确定的诉讼思路是,逐条分析申请再审理由,抓住其中漏洞,以事实和充分的论证反驳。
关于诉讼主体的适格问题。我方律师认为:原签订合同的城建开发处已被依法撤销,愿城投公司并没有进行清算就直接改组成了城建公司,资产没有移交,债权债务由城建公司概括承受,并由城建公司对工程进行清理,城建公司又受某某市政府委托处理已经被撤销的城建开发处的工程遗留问题。因此,在原城建开发处和城投公司的主体资格都已经消灭的情况下,承受其债权债务,继续其工作的城建公司作为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方,是适格的主体。
关于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时效的问题。因为本案某某公司向城建公司请求支付的是剩余工程款,性质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债权人得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中断。”某某公司向某某市政府打报告请求解决上诉人拖欠工程款问题的行为,包括1999年5月8 日向某某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报告的行为,均应当视为其主张债权的行为,因此诉讼时效中断。本案的某某公司诉讼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其诉权和实体权利均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以上论述,城建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均被驳倒,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判,因此,再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我方当事人某某公司获得了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