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增值税:建筑材料件应纳增值税为20000×6.55%-581.2=728.8(万元)。
《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企业分立是企业整体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分立行为,企业分立的不仅是资产。同时,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对价也不是由被分立企业资产的价值所决定的,企业分立与企业销售货物的行为完全不同,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所以,甲企业采取企业分立的方式设立丙企业,涉及的设备、存货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②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条例中规定的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转让不动产权的行为。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企业分立是整体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同时转移,其涉及的不动产和无形资产的转移,不属于条例中规定的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甲企业分立业务涉及的房屋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③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728.80×(5%+4%)=65.59(万元)。
④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规定,甲企业分立重组业务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A、B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丙企业的股权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甲企业分立重组后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股东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为其交易支付总额的100%,大于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85%,甲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A、B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转让所取得的丙企业的股权。因此,甲企业分立重组业务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五项对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丙企业接受甲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甲企业原有的计税基础确定,甲企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甲企业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丙企业承继。
应纳税合计728.80+65.59=794.39(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