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09号)。该通知对酒类产品消费税的几个政策问题进行了规定:
1.对酒类生产企业利用关联企业间关联交易规避消费税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其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核定其应纳税额:
(1)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2)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2.对粮食白酒的适用税率问题规定:
(1)对以粮食原酒作为基酒与薯类酒精或薯类酒进行勾兑生产的白酒应按粮食白酒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2)对企业生产的白酒应按照其所用原料确定适用税率。凡是既有外购粮食、或者有自产或外购粮食白酒(包括粮食酒精),又有自产或外购薯类和其他原料酒(包括酒精)的企业其生产的白酒凡所用原料无法分清的,一律按粮食白酒征收消费税。
案例一:苏源酿酒厂主要生产粮食白酒,产品销售全国各地批发商,2002年度实现销售23500万元。考虑到本市的零售商和部分消费者也到厂里来直接进货,经常造成工作上的差错,企业也因此蒙受不小的损失。2003年厂领导决定成立一个经销部,专门负责本市的零售业务。为了加强对经销部的管理,总厂对经销部实行物流分类管理,财务统一核算的思路。
2003年度,经销部的两名职工采取积极的营销策略,取得了明显的销售业绩,全年共向本市的消费者20 000市斤(1 000箱)。
2004年4月18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到,苏源酿酒厂对该企业2003年度的消费税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该企业设在本市的经销部的计税上存在问题。该厂按照给其他批发商的产品价格与经销部核算,每箱400元,经销部再以每箱50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财务人员按每箱400元的价格作为经销部应纳消费税的计税依据计算缴纳消费税,按照税法规定,应按经销部对外的销售价格计算缴纳消费税。经销部2003年应缴纳消费税为(粮食白酒适用消费税税率25%):
1000×500×25%+1 000×20×0.5=135 000(元)
对此,苏源酿酒厂的领导表示不理解,税务稽查人员解释:该厂问题的关键是经销部的会计核算方式不正确,如果采用独立核算方式,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在这样的情况下,经销部应纳消费税为:
1000×400×25%+1 000×20×0.5=110 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