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9年1月1日起,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作出了明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这里有3个关键时间点需要注意,即合同签订日、应税行为开始提供日、应税行为完成日。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在合同签订日之前,纳税人收取的款项是不需要缴纳营业税的,因为此时营业税应税行为尚未成立。比如,房屋租赁方在和租户签订租赁合同前,收取的客户看房押金;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和客户签订售房合同前,收取客户的订金、诚意金等。
第二,在合同签订日至应税行为开始提供日这段期间,纳税人收取的款项,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也就是指除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所列举的特殊项目外),也不需要申报缴纳营业税。因为这些款项不属于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收取的,而是应税行为发生前收取的。但是,对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建筑业、租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项目,纳税人在合同签订日至劳务开始提供日期间收取的款项属于预收款,应按细则规定以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比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曾明确,建筑业“预收工程价款”是指工程项目尚未开工时收到的款项。实际上,177号文件所说的建筑业预售工程价款就是我们这儿所定义的在合同签订日后到应税行为开始提供日期间收到的款项。177号文件规定建筑业预收工程价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开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而目前新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二十五条规定建筑业按预收款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三,在应税行为开始提供日至应税行为完成日这段期间,只要纳税人收到了款项就属于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提供营业税应税行为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此时,不管是否有合同以及合同如何约定,纳税义务均已发生。如果在这期间纳税人没有收到任何价款,但是双方有合同且合同约定付款日期了,则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没有合同或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日期,按应税行为提供完成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案例中,虽然该餐饮企业和购卡方签订了餐饮服务合同,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时间,但是该餐饮企业在销售储值卡时已经预先收到了后期提供餐饮劳务的款项。在售卡时,应税劳务还未提供,且餐饮服务不在《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特殊规定之内,按细则规定此时不需要缴纳营业税。但是,当购卡方第一次刷卡消费后,该餐饮企业就已经根据合同规定在为购卡方提供餐饮劳务了。此时,其售卡取得的收入应属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纳税人在应税行为发生过程收到的款项。因此,该餐饮企业销售储值卡取得的收入应在购卡方第一次刷卡消费时全部确认为营业税应税收入,申报缴纳营业税,而不能等到整个合同履行完毕后才就售卡金额申报纳税。
如果购卡方在未消费完前退卡,该餐饮企业可根据财税〔2003〕16号文件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退还已缴税款,也可以从纳税人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