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某建筑设计公司的主要业务是绘制图纸,同时还承揽一些工程建设业务。2009年5月份,该设计公司承包了一项工程建设业务,即负责承建某卷烟厂的卷烟厂房,合同整体款为3500万元,其中卷烟设备的价格为2000万元,实际上取得的收入为1500万元。根据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该设计公司必须按全额缴税,应缴纳营业税为:3500×3%=105(万元)。
筹划思路:该设计公司可以修改交易方式,和卷烟设备厂签订第三方合同。该设计公司只负责施工,签订的合同价款为1500万元。卷烟设备厂负责供应卷烟设备,签订的合同价款为2000万元。那么,该建筑设计公司卷烟设备部分就不需缴纳营业税,施工部分只按“建筑业”依照3%的税率缴纳营业税即可。
筹划后,该设计公司只需就负责的施工部分缴税,应缴纳营业税=1500×3%=45(万元)。
本例中,该建筑设计公司通过签订第三方合同,在卷烟设备厂缴纳的税款没有发生变化的前提下,该设计公司应缴纳的营业税由105万元降低到45万元,即可少缴纳营业税60万元。
由此可知,对于一些工程项目存在“转手”或“过手”等现象,或一些企业代收款项,可以 通过签订三方或者多方合同,减少款项的周转或代收款项,达到避免营业税重复纳税的目的。
【例】2009年4月份,某展览公司在市展览馆举办产品推销会,参展的客户共有400家,共取得营业收入3500万元。该展览公司取得收入后,要支付给展览馆租金等费用1500万元。
该展览公司取得的收入属于中介服务收入,应按“服务业”税目计算缴纳营业税,其应缴纳营业税=3500×5%=175(万元)。
筹划思路:该展览公司在发出办展通知时,可以规定参展的客户分别交费,其中2000万元服务收入汇到展览公司,由展览公司给客户开具发票,另外1500万元直接汇给展览馆,由展览馆给客户开具发票。但是,改变收款模式可能会给展览馆增加收款工作,双方可以洽谈回报方式。
筹划后,1500万元营业额经过形式上的转换则不需要缴纳营业税,该展览公司只需就取得的提供服务的收入2000万元缴税,其应缴纳营业税=2000×5%=100(万元)。在保证双方收入不变、客户和展览馆的税负不变的前提条件下,该展览公司可少缴纳营业税75万元(175-100)。
由此可知,对某些要支付租金的营业活动,可以通过分解应税营业额,或者减少纳税环节,达到合法节约税收之效。
【例】某宾馆将其所属的一栋饭店出租,该饭店的房产原值为500万元。职工李某经过竞标,以年租金50万元获得6年的承租权。根据双方约定,李某在财务上独立核算,享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针对出租饭店这项业务,该宾馆每年:应缴纳营业税=50×5%=2.5(万元);应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2.5×(7%+3%)]=0.25(万元);应缴纳房产税=50×12%=6(万元);该宾馆共应缴纳税款=2.5+0.25+6=8.75(万元)。
筹划思路:该宾馆可以要求李某既不办理独立营业执照,亦不办理税务登记证,同时也不与李某签订租赁合同,每年按时把原来“上交租金”的方式改为“上交管理费”,把饭店视作该宾馆的内设机构,即仍以宾馆的名义对外经营饭店,那么宾馆收取李某房屋租金部分的房产税、营业税及其附加就可以免除,只负担房产原值部分的房产税(此时房产税也以“管理费”形式上交给宾馆),这样宾馆承担的税负大大降低。
进行上述筹划方案的依据是: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 (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但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除本细则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如果承包者或承租者未领取任何类型的营业执照,且不办理税务登记证,而作为企业的内设机构来处理,这样企业向其提供各种资产所收取的各种名目的价款,均属于企业内部分配行为,不属于租赁行为(这一点与原《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是有区别的)。
所以,李某是该宾馆的内部职工,如果该宾馆对李某经营的饭店作为内设机构来处理,在不办理税务登记证的情况下,是不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
可见,筹划后,由李某承担的房产原值部分房产税以“管理费”形式上交给宾馆,该宾馆再按规定向地税部门缴纳房产税,该宾馆每年只需按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500×(1-30%)×1.2%]=3.36(万元),共可少缴纳税款5.39万元(8.75-3.36)。
由此可知,对于那些企业内部职工在本企业从事的营业行为,企业可以设置内设机构,在依法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情况下,既可以免除营业税纳税义务,又可以降低其他部分的税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