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违反法定程序。《税收征管法》第26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这也就是说,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程序是责令限期缴纳在先,纳税担保居中,税收保全措施断后。该所未要求B提供纳税担保直接进行扣押,违反了法定程序。
第二,越权执法。《税收征管法》第26条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应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本案中该税务所向B下达扣押文书是以该税务所的名义由所长签发,显然没有经过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第三,执行不当。其一,《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6条规定,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该税务所执行扣押行为时只有税务人员李某一人,协税组长虽可协助税务人员工作,但不能代替税务人员执法。其二,在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友下简称物品)时应对被扣押的物品进行查验,并由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对被扣押物品的现状进行确认,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登记填制《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对扣押的物品进行查验,《税收征管法》中虽没有明文规定,从《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3条关于扣押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执行扣押时应掌握扣押物品的质量(现状),因此有必要对所扣押的物品进行查验,并由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其现状进行确认,这是税务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只有这样才能分清责任,避免纠纷。其三,未妥善保管被扣物品。
第四,税收保全措施的解除超过时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税票后24小时内解除税收保全。本案中,该税务所向B返回所扣押的商品是在该税务所收到B缴纳税款后的52小时之后,违反了上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