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政府采购法》第14条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第15条规定:“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第16条规定:“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政府采购中心既是政府采购的管理机关,同时又是一个集中采购机关,具有双重职能。因此,其执法或开展采购活动的公正性均会引起供应商的关注,也是树立政府采购活动形象的关键主体之一;从本案对采购过程中有关事务的处理来看,政府采购中心已经意识到了这一问题,比如,在该项采购活动中,政府采购中心把自己的位置摆在组织者的地位上,没有把所有的采购事项全部由自己来承担,把招标事务委托给了中介组织,合同也由用户与中标人签订,这样可以尽量避免自己卷入错综复杂的法律纠纷之中。
目前,在各级政府的采购活动中,管理与实施双重职能兼于一体的现象仍比较普遍,这在我国政府采购试点阶段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这是与我国发展和完善市场经济的要求相悖的。政府采购中心必须尽快实现向采购主体的转变,以理顺政府采购管理体制,健全内部监督机制。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内部监督机制是确保政府采购顺利进行,确保政府采购目标能够实现的重要保障。没有完善的内部监督机制,政府采购活动就容易流于形式,也容易滋生内部的腐败,《政府采购法》所确定的“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的目标就无法得以实现。
2003年8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意见》其中强调,政府采购管理职能与执行职能分离,机构分别设置,是建立政府采购制度的客观要求。要科学界定监督管理职能和执行职能。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做好政府采购的政策制定、预算编制、资金支付、信息管理、聘用专家管理、供应商投诉处理、集中采购机构业绩考核和政府采购管理人员培训等监督管理工作。集中采购机构要接受委托,认真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采购,制订集中采购操作规程,负责集中采购业务人员的培训。要建立管理机构与集中采购机构相互协调的工作机制。管理机构不得进入采购市场参与商业交易活动;集中采购机构作为执行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确保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平、公正、高效。
要重点抓好集中采购机构的设置,充分发挥集中采购机构在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中的重要作用。要按照法律规定和工作需要,独立设置与行政部门没有隶属关系和利益关系的集中采购机构。对已经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要通过加强制度建设和完善监管机制,进一步规范管理。对不设置集中采购机构的,要因地制宜,积极探索提高政府采购资金效益的有效途径和办法。目前隶属于行政部门的集中采购机构,应于2003年年底以前与所属部门分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