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认为合同第20章税收条款中约定了项目退税和免税手续由QG负责,所以只要退税或者免税û有实现就应当由QG承担风险。
QG认为合同中约定的申请免税和申请退税是两种不同的操作方式,只有QG不能提供“进口货物免税证明”时,QG才承担退税不能的风险。
经过数次开庭审理,最终仲裁庭认定双方对国家税收政策存在误解,在合同中约定了实际上已经不能执行的免税操作方式。由于SHû有能够及时了解国家税收政策变化,因此对选择了“以产顶进”这种错误免税方式,SH应当承担主要过错。另一方面,QG作为中国法人,理应了解中国相关的税务政策,虽然SHû有向其明示要通过以产顶进的方式进行本案免税操作,但QG有责任向SH了解合同约定的免税操作的相关程序和政策依据,并考虑该程序能否得到执行。因此QG也是在对我国税务政策存在误解的基础上签订的本案合同,也有一定的过错。考虑到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仲裁庭裁定:对本案合同项下额外产生的增值税,SH与QG应当按照65%:35%的比例进行分摊。
对于这一结果,承办律师认为并不理想,继续寻求一切可能的法律救济措施。经过认真分析,承办律师最后建议QG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起对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的申请。
律师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存在重大误解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是SH在2001年1月22日签订合同前和合同履行中对“以产顶进”政策时效不清楚,即不知道该政策的依据是国税函(1999)473号文的颁布。本案仲裁庭审时,SH声称不知道国家“以产顶进”政策变化的,但2001年12月30日其给上海市税务局第二分局的免税请示报告上的申请免税依据恰恰是国税函(1999)473号文,SH的陈述与书面证据相互ì盾。本案中所ν的免税价格是SH自己在投标时作出的竞标承诺,合同也是在SH的投标承诺的基础上签订的,而且合同事实上也履行完毕,SH以其对合同成交价格存在重大误解而要求变更合同价格有Υ招投标的严肃性和公平性。据此,仲裁裁决显然缺乏足够有效的证据。
同时,仲裁庭认定SH已经足额缴纳了全部QG采购的两台设备17%的增值税税款,共计1004万元。事实上,作为上市公司,SH公开披¶2001年度出现12个不能免税项目的情况,税务部门责令其对一共补缴增值税款涉及金额为3500万元人民币;而中国港口行业协会提供的资料和涉案港口公司争议标的额数据统计显示,SH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的税款总额超过1个亿,与上市公司公布的年报中只声明有3400多万元相差甚远,说明SH实际承担的税款根本就不是其通过诉讼或仲裁主张的销售额的17%。仲裁庭认定SH已足额缴纳了相当于合同价格17%的增值税税款,显然存在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的情形。
另外,增值税属于流转税种,其纳税义务人是卖方,卖方缴纳了增值税可以再通过销售价格转嫁给买方,但这种转嫁性并非法律强制性转嫁,出现所ν的“额外”增值税税款是由于SH自身操作失误造成的,不能转嫁给QG。
律师代理QG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后,法院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观点和意见,SH最终也承认其在投标前是知悉国税函(1999)473号文的,但出于打擦边球的思想,所以仍继续按照“以产顶进”免税的方式进行的报价。最终,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以原仲裁裁决事实认定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最终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