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根据房屋使用现状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保养,在雨雪、汛期季节以及各类灾害后,及时做好加固、修缮工作,保证房屋的安全使用。
第九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结构安全。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进行处理;险情严重无法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的,房屋使用人应当先行处理。
第十条 禁止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相关责任人擅自从事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二)拆除房屋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等;
(六)拆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确需进行第十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向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经鉴定需要加固的,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加固设计方案,经加固后可以进行改造。
第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危险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危险。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有危险的,有权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完损程度和使用状况是否危及安全使用进行鉴别、评定。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和证明。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做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房屋交付使用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二)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大型商场、饭店等公共场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百分之五十的房屋;
(三) 房屋构件严重老化或者腐朽,房屋倾斜、连接构件脱离或者失效,受力构件断裂,结构发生异常的;
(四)受自然灾害或者人为破坏使房屋结构变形,结构强度、稳定性、承载力降低的;
(五)因扩建、加层、装修或者使用条件改变引起荷载变化,使房屋结构受到破坏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前,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三)人防工程、轨道交通工程规划控制保护地界内的建(构)筑物;
(四)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规程》要求的爆破地震安全距离内的房屋;
被申请鉴定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国有采矿企业应当对采矿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进行巡查,并定期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十九条 具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房屋,未经鉴定或者经过鉴定不符合房屋安全条件的,不得作为公共活动场所或者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二)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证或者其他相关产权证明;
(四) 房屋地质勘察、设计、施工、竣工、修缮、装饰装修、改建、加层等有关技术资料;
申请人不是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应当提供委托证明。
申请人无法提供前款第(四)项规定资料的,由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检测。
第二十一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二名以上专业鉴定人员进行,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以聘请专家或者邀请有关部门参加。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市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鉴定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