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院“关于陈xx、陈ss与李ff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你院提出的两种意见均有各自的道理,在尚不能充分证明李ff确系代表其他共有人进行产权登记的情况下,即改变终审判决根据不足,以按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处理为宜。
附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陈xx、陈ss与李ff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审理的陈xx、陈ss与李ff房屋租赁纠纷申诉案(案情详见案情报告)。案经我院1989年第5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ff办理了补立继承契证,其母叶xx和堂兄作为见证人,并登报通告后作了产权登记,手续比较完备,合法,李hh表示放弃,李xx1965年才死亡,生前均无提出异议,现无充分依据否定李ff的产权登记,不应变更原审的处理,应该驳回申诉人的申诉,第二种意见认为:李kk死后,继承开始发生,补立继承契证由叶xx见证,可以认定叶xx对由李ff继承无异议,李hh表示放弃,但李xx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原审的处理没有保护李xx的继承权,应按照《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原则处理。审判委员会多数委员倾向于第一种意见,但你院1987年6月15日(1987)民他字第16号对我院批复:对于遗产虽然以个人名义领取了产权证,仍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故此案按登记确权还是按你院批复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处理,把握不大,特请示你院,请予复示。
附2:
关于陈xx、陈ss与李ff因房屋租赁纠纷申诉一案的案情报告
对方当事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ff,男,
二、争议情况
李ff和陈xx是舅甥关系。广州市西华路将佳里xx号房屋是李ff的父亲,陈xx的外祖父李kk的遗产。李kk、叶xx夫妇生有5个子女,即李xx(即陈xx之母),李hh(又名李妹),李ff,其他2个子女早年夭折。李kk于1937年5月28日死亡,生前无遗嘱。1951年10月1日,李ff办理了补立继承契证,见证人有母亲叶xx和堂兄李pp。1952年6月14日,南方日报刊登了李ff申请转移将佳里xx号房屋登记的通告。1952年7月3日,李ff以产权人的名义领取了房地产所有证。该屋自解放后一向由叶xx、李xx、李ff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其中头厅头房由李xx一家使用,厨房共用。1961年叶xx死亡,1965年李xx死亡。从1967年起至1986年双方发生纠纷时的房地产税的税款由二家分摊,由李ff经手交纳,1986年12月18日,李ff向荔湾区法院起诉,以自己的住房不够居住为由,要求收回借出30多年的房屋自用。陈xx答辩并反诉,认为该屋以李ff的名义领取产权证,只是作为全家的代表,不能认为该屋的产权就属李ff一人。认为他一家人一向在该屋居住,并修缮过房屋及交纳房地产税,在事实上已继承了部分产权,故不同意搬迁。案经荔湾区法院审理认为:中山七路将佳里xx号房产虽是李kk的,但原告于1951年在母亲、堂兄的见证下,办了继承立契手续,并向房管局登记。登报移转契证,被告母亲在原告补立继承契证和登报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告于1952年领有房地产所有证对该屋进行管业至1961年叶xx死亡前,被告母亲亦无提出要求,该屋应是原告的房产。现被告提出反诉要求继承析产原告的房产权理由不足,并以此拒绝搬迁退房无埋。被告居住该屋已30多年,无明确关系,现原告因居住有困难,提出收回房屋是有理由的,被告应积极腾退房屋,交还原告管业使用。但考虑到被告一时无法找到房屋搬迁,原告应予体谅,给被告一段时间找房,至于被告提出缴纳的房地产不止153?60元,因提不出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居住该屋已30多年,向无交纳过房租给原告,根据住房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对该屋维修所出资的费用,不应收回,原告同意被告在搬迁时,自行拆除自设的水、电分表及铺设的阁楼板和自愿免收被告居住该屋至搬迁时止的全部房屋租金以及退回房地产税153?60元给被告,可按此意见处理。
为此,根据现行有关房屋政策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特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包括其家属及户籍人员)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年内迁出中山七路将佳里xx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原告管业使用,被告搬迁时,自行拆除自设的水、电分表及头厅上方铺置的阁楼板,不得损坏房屋。
二、准原告免收被告居住该屋至搬迁时止的全部房屋租金,被告对该屋出资作过修缮的费用,由被告自行负责承担。
三、同意原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个月内一次将被告代缴纳的房地产税153?60元全部退回给被告。
判决后,陈xx不服,仍以一审时的答辩及反诉理由,提出上诉。陈xx之父,即李xx的丈夫陈ss,以该屋从未析产,他也是权利人之一,一审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剥夺了他的诉讼权利,也提出了上诉。李ff认为一审判决3年内搬迁,时间太长,要求短期内收回房屋,其他同意一审判决。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将佳里xx号房屋产权原来虽属李kk的遗产,但该屋已于1952年7月3日由房管部门通告后,将产权转移登记为李ff所有,而且陈xx之母李xx生前从无提出异议,因此,该屋产权应属李ff所有。陈xx在该屋居住已有几十年,现李ff要求收回自用是有一定理由的。关于陈xx认为该屋是李kk的遗产,不承认该屋产权已转移为李ff所有,要求继承析产的问题,查该屋产权转移已经30多年,现陈xx又旧事重提,已是不对;还以此作为拒绝搬迁的理由,更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陈xx目前无其他房屋居住,短期内搬迁退房有困难,李ff应予谅解,将房屋继续给陈xx居住一段时间,陈xx应积极找房屋搬迁,将现居住的房屋早日退回李ff使用。关于李ff同意陈xx搬迁时,自行拆除自设的水、电分表及铺设阁楼板,同时自愿免收陈xx在该屋居住期间的房屋租金及退回房地产税153?60元给陈xx是可行的,应予准许。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一、二审时案由均定为房屋租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