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于1992年在夏邑县开展宅基有偿使用工作时,经县、乡、村对桑固乡某某村进行统一规划,对符合申请宅基条件的村民统一规划时将争议地规划给第三人,并对该村新旧宅基统—编号制作了某某村岛图。同年李某某申请颁证填写了农村个人建设用地登记表,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面积234平方米,南北长16、50m。2004年3月第三人将其管理的部分土地申办了土地使用证,遂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之地在92年规划宅基时被告就以第三人的申请将该地规划给了第三人,且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然被告在执行程序方面存在有瑕疵,但其执行主体适格,颁证程序基本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桑固集建(1992)字第1403041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在审理时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县、乡、村三级联合规划的文件和第三人的宅基用地申请及经村民代表会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的书面证据相印证,其颁证缺少上述材料,程序违法,应予撤消。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依据的是《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由村农业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止建设规划提出定点意见,报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有证据为证,应当维持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桑固集建(1992)字第1403041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