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当天出具了一份《付款委托书》给原告,原告即于1992年11
月20日按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275万元给第三人。此后,原告
又于1993.年1月4日支付27.5万元给被告,被告收款并给原告开
具了发票。被告于1992年12月7日为原告办理了一份以原告作为
用地单位的宝安县私人建房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一份
《宝安县居民(私人)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原告发觉不妥
即要求退款,并于1995年4月2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房地产
转让行为无效,退还302.5万元及其利息。被告深圳市X x艺
术装饰工程公司辩称,造成纠纷的根本原因是因第三人违反原定
协议造成的,该公司应负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和赔偿损失。第
三人陈述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与我方无关。我方与被告签订
土地使用协议,因被告根本没有付款而作废,本案应由用户补办
手续,使非法转让行为合法化。另查,本案被告约定转让给原告
的土地属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告转让给原告时应依法办理批准
处理结果如下: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约定转让给原告的土地属农村集体
所有土地,未依法办理相应的法律手续,故其与原告签订的
《房地产合作合同书》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对此,主要责任在于
被告,但原告也有过错。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其付
款275万元给第三人系根据被告的委托付款,故原告付给第三人
的275万元也应由被告返还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与原
告无关,应另案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
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
告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合同书》无效;二、原告应于本判决发
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本案所争议之土地返还给被告;三、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人民币3025000
这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土地转让合同纠纷。在现实生活中,往
往有一些单位或个人以种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是并没有对
其进行投资开发而是转让给第三方以获利。有关法律、法规因此
对土地使用权转让进行了严格限制。凡是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依
法办理相应手续。例如在本案例中法院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
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另外,根据《深圳市宝安、龙
岗区规划、国土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城市
建设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集体或个人使用的非农建设用地,属集
体所有土地,未经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转让”。因此,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而属于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