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依据其农民集体成员身份取得的福利,凭什么转让给非集体成员,特别是转让给市民?如果将集体成员在集体公有制基础上依据集体所有权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其可以自由转让的权利,就在实质上将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变为了个人的宅基地私人所有权,集体对宅基地的所有权就会名存实亡,就违背了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设计的初衷。因此,从宅基地使用权派生于集体所有权的社会主义性质-福利分配而非交易的性质决定了宅基地使用权不得自由交易,集体成员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支配不得损害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成员不需要在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上生活居住时,应当将宅基地交回集体或者由集体收回,也可以随房屋所有权转让给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本集体的其他成员。集体收回的宅基地符合复垦条件的,应当恢复为耕地;不能复垦的可以用于集体建设用地,或者分配给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的成员。这才体现了宅基地的集体所有权。
宅基地使用权是为了集体成员的生活居住需要在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上为集体成员设定的他物权,虽然集体成员对集体的宅基地的使用是对他人物的使用,是他物权,但不同于完全的私人之间的他主使用,集体成员毕竟是所有者集体的成员,作为所有者成员之一的身份是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前提,因此,集体成员不得将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本集体以外的成员。集体成员对集体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对集体土地的用益物权,成员有直接支配的权利,但直接支配并不意味着就一定要自由转让,因为其支配作为他物权只是对他人物的一面之支配,不是全面之支配。所谓一面之支配就是在特定目的范围的支配,成员对集体所有的宅基地的支配仅限于为自己的生活居住的支配,也就是为自己居有其屋的支配,离开了这一特定的目的范围集体成员对宅基地就没有支配的权利。居有其屋的支配是对土地承载生活居住用房的支配,长期的保持宅基地的使用价值远远重要于宅基地的交换价值。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价值重在保持,而不在交换。保护农民对其宅基地的使用价值是对农民利益的根本保护。以宅基地具有用益物权的性质就要求必须允许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自由转让,是不符合他物权、用益物权法理的。限制甚至禁止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自由转让正是宅基地他物权或者限制物权性质的反映,不存在对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利益的剥夺和损害。
首先要明确所谓物尽其用不仅指物的经济属性的使用价值,而且指物被法律限定的用途,特别是对土地物不能抽象地讲物尽其用,耕地和建设用地其功用是不同的。农民的宅基地就是为农民的基本生活居住用来建房子的,超出了这一目的对其使用就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当宅基地失去其宅基地用途的,就要按照法律的规定能够复耕的复耕,回复其耕地用途。这才是符合土地基本国策的物尽其用。如果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自由转让给市民,满足市民到农村工作或者休闲的需要,虽然从交换价值上能够增加转让人的收人,但与物尽其用是背道而驰的,他只能导致城市人对土地资源的多占和浪费。如果说农民一户多宅是浪费土地的话,那么自由转让只不过将这种浪费换位给了城市人,城市人不仅可以在城市买几套房,还可以到农村买房以备休闲之用,只能多占未必就用。城市住房的高空置率就典型的说明了这个问题。我们还能以自由转让达到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物尽其用来忽悠对法律的制定吗?不仅如此,对于农民来讲只要多占宅基地和转让宅基地就能多得到收人,他就会千方百计地多申请多占用宅基地、多流转宅基地,这就会增加土地管理上的难度甚至失控。目前在宅基地管理上从来没有松口子的情况下违法占地的问题如此突出,那么可以想象一旦开禁,允许宅基地的自由流转将会是什么局面。尽管法律规定农村村民出卖房屋后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但一旦其将宅基地转让后又没有融进城市又返回到了农村其无所住居,如果一两个人让其投亲靠友,不足为患,但是一旦有一大批这样的流民就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再说在城乡差别巨大和将农村人口城市化转移的情况下,究竟能有多少城里人要去农村工作而且要扎根农村买宅基地呢?农民的房屋出租就不能解决其住房呢?当然去农村休闲的一定是城市的富人了,有农民的“农家乐”为其服务,我们有必要为此开禁农民宅基地的流转吗?显然是没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