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优先权是指农村土地发包或流转时,法定或约定优先权人对该土地享有优先承包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四十七条“以其它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海南省第二轮土地承包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专业性生产承包土地合同期满的,发包方应当收回土地重新发包,原承包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把在农村土地发包或流转中可以行使优先权以法律形式确定了下来。由于人多地少,农业生产又趋于规模化、专业化、产业化,承包土地规模种养已经成为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因素,因此优先权主体请求保护其优先权不受侵犯意识特别普遍迫切。据不完全统计,我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案件中主张优先权的一成有余,占有一定比例。然而,因为法律对农村土地承包优先权的规定过于原则,相关司法解释几乎空白,所以审理主张优先权案件的时候从程序操作到实体判决都遇到不少困惑,认识模糊,亟待澄清。笔者针对在审判实践中发现的几个问题作一些阐述,若有不妥,敬请同仁指正。
一、关于对土地承包优先权诉讼主体的认识问题这是在审理土地承包优先权纠纷中经常遇到的程序性问题,认识还不够统一。所谓土地承包优先权诉讼主体是能够参与土地承包优先权诉讼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该诉讼主体资格由国家法律规定,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根据法律明确规定,以下人员可以作为土地承包优先权原告,具备土地承包优先权人诉讼主体资格:一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是以其它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时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是专业性生产承包土地合同期满又重新发包时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对这三种人的土地承包优先权原告主体资格无可争议,认识是一致的。但是在优先权诉讼中还有两种人主张优先权,他们是否具有优先权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存在争议。第一种人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其它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期满,该集体经济组织另外成员要求承包,原承包方主张优先权:第二种人是,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专业承包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期满,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承包,原承包方主张优先权。一些人认为,这两种人都是优先权原告诉讼主体。理由是他们是土地的原承包方,符合《海南省第二轮土地承包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主张优先权。笔者认为,法律规定土地承包优先权的立法旨意是为了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权和保护原承包方的投入兼顾两者而以前者为先。在土地承包合同期满,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承包者依法可以优先权对抗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权,因为同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所谓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权问题,只存在依法保护原承包方的投入问题。赋予原承包方优先权充分体现优先权立法者保护原承包方投入的意图。而土地承包合同期满,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承包者不得以优先权对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权,因为设置土地承包优先权以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权为首要,排斥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承包者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优先权,反映了优先权立法者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权的用意。由此可见,前面第一种人是土地承包优先权人;第二种人则不是,不能主张优先权,对其主张应裁定驳回起诉。
与土地承包优先权原告相对应的当事人是被告,土地承包优先权被告是侵犯优先权人土地承包优先权或者与优先权人发生优先权争议而由法院通知应诉的人。为了更直观、形象地弄清土地承包优先权诉讼被告,举一实例予以说明。村民小组成员某甲承包本村民小组土地围池养虾。承包合同期满,村民小组另一成员某乙与村民小组签订承包该土地承包合同,甲以优先权受到侵害为由向法院起诉,主张优先承包。在本案中,甲土地承包优先权不仅受到村民小组侵犯,而且受到某乙的侵犯;或者说甲既与村民小组发生优先权争议,也与某乙发生优先权争议。因此村民小组和某乙都是本案优先权诉讼的共同被告。如果村民小组和某乙的行为对某甲的优先权构成侵害甚至造成损失,就由村民小组和某乙共同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审判务实通常把某乙列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很不准确,应该纠正过来。
二、关于土地承包优先权取得和丧失的认识问题土地承包优先权由法律规定取得。而优先权属于一项私权利,在与法律规定不相抵触情况下,也可约定取得。但是约定取得优先权不得对抗法定优先权,更不能通过约定优先权排除法定优先权,否定法定优先权的约定自始无效。土地承包优先权不论是按法律规定取得,还是按约定取得,都是期待权而非既得权,是附条件而非无条件,只有所附条件成就时,优先承包土地期待权才能实现,取得土地承包优先权。取得土地承包优先权所附条件包括:1?有优先权人要求优先承包的明示。民事法律行为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表现形式,但行使优先权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只能适用明示而不适用默示。优先权人知道自己是优先权人后,必须在土地发包或流转前向发包人或流转人明确表示优先承包,这是优先权人获得土地承包优先权的根据,不可或缺。2?有土地发包或流转事实。这是取得土地承包优先权的前提,不发生土地发包或流转,土地承包优先权无从谈起。倘若发包方为规避优先权收回土地闲置时间较长(一般半年以上)或搁置一段时间尚未自用又发包的,优先权人仍然可以主张并取得土地承包优先权。3?条件同等。这是取得土地承包优先权的基础。主要指与发包方利益密切相关的条件同等,诸如承包价格同等,承包金给付方式同等,承包期限同等,对土地保护义务同等,等等。与发包方利益基本无关的如土地种养何物、何时种养、管理方法等都不是同等条件的内容。
土地承包优先权并非优先权人的绝对权利,因此不是一成不变或者可以无限期享有。在以下情况下优先权人丧失优先权:1?优先权人知道土地发包或流转而不向发包方或流转方明确表示优先承包致使发包方或流转方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的;2?土地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而优先权人在槌落前仍不报底价的;3?优先权人明确表示放弃优先承包的,该表示行为一旦作出,不管是否到达发包方,都不可撤回;4?因优先权人严重违约或对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被依法解除承包合同的。丧失了优先权的优先权人起诉请求保护优先权,不予支持,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关于土地承包优先权诉讼裁判主文表述的认识问题。
对无优先权资格或者丧失优先权而起诉的,裁判文书主文的表述与普通民事诉讼裁判文书表述内容完全相同,或表述为“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表述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里不多作论述。本文着重谈谈主张优先权及请求赔偿损失得到支持时判决主文的表述和理由。最准确的表述方式为“原告对……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土地承包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按……条款签订”,如需确认发包方或流转方与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则增加一项“被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如造成损失必须赔偿再增加一项予以确定。这样表述的理由是:第一、优先权诉讼尽管有时附带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实质还是确认之诉,上述表述体现了确认之诉的特点。第二、优先权人获得优先承包土地的合同条款在诉讼前已经确定,应当按确定的合同条款签订协议,不容当事人再行商议。上述表述符合法律规定优先权取得的条件。第三、上述表述简明扼要,不生歧义,符合裁判主文格式和内容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