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公司的基本要求
本部分共八条,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基本耕地政策,结合区县探索的实践经验及保障入股农民权益、防范市场风险、优化集约经营模式、实现土地创收的现实需求,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公司所作出的八项基本要求。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公司一般应达到以下基本要求:一是农民自愿;二是不改变土地用途;三是公司营业期限不超过入股农民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的剩余期限;四是选择的产业项目前景良好;五是有龙头企业参与;六是有能人带头领办;七是区县政府支持;八是用作出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经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本部分共十二条,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精神,立足工商部门市场主体准入登记职能,对第一部分中八项基本要求所作出的审核标准及实施细则。
(一)公司形式。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目前仅限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不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公司形式的规定旨在明确试点形式,防止“一哄而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公司的试点工作正处于起步阶段,在公司形式的选择上以稳妥、谨慎、循序渐进为原则。
(二)经营范围。
1、公司的经营范围限于与农业生产经营相关的项目,包括农、林、牧、渔业和农、林、牧、渔服务业,可以兼营与农业产业化相关的农产品加工、销售,农机具销售和维修、农业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广告经营等业务,也可以因地制宜地从事农业观光旅游、果蔬采摘等适宜发展当地农村经济的其他经营活动。
2、同时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过公司的经营范围。关于经营范围的规定旨在明确公司经营以农为主,控制土地用途,对八项基本要求中第二、四项进行登记把关。对违反国家土地法律法规,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不允许作任何变通和突破。
(三)公司股东。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股东不得超过50人。
1、实际出资的农民超过50人的,根据农民自愿,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村民委员会代行股东共益权(包括但不限于股东会参加权、股东会召集请求权、投票表决权、董事或监事的提名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代表诉讼权等),“委托持股协议”或“委托书”应当载明上述权利义务问题,登记机关应对有关协议或委托书的签订(制订)进行指导,但在登记时,有关协议或委托书不作为登记申请材料收取。
2、实际出资的农民超过50人的,根据股东自愿,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规定,实行信托持股,受托人可以是信托投资机构,也可以是本公司其他自然人股东。采取信托持股方式的,在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信托持股合同”,登记机关将受托人登记为公司股东。
(四)注册资本。
1、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并根据资产评估结果进行验资,《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评估目的”应当明确为股权投资,全体股东应当对评估结果予以确认。
2、申请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和全体股东签署的“评估确认书”。截至登记申请日,《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不得超过1年,《验资证明》的“验资基准日”不得超过90日。
3、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房屋、汽车等其他需要办理财产权过户的非货币形式出资的,应当选择注册资本分期到位的方式申请公司登记。
4、登记机关在核定公司注册资本时,应当在公司营业执照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栏目加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万元)”。
此款规定旨在明示资本构成情况,保障市场交易安全。在不能改变用途的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对金融机构和债权人就毫无价值或者价值不大,债权人面临债务悬空的风险。加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万元”字样,是对公司注册资本构成状况和偿债能力的公示,能够较大程度地保障债权人和交易对象的权益,维护稳定的市场交易秩序。
5、股东以所分配的利润或者其他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置换其已出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机关应予支持,并指导其办理出资形式变更登记。
(五)财产权过户。
1、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公司,应当在登记前完善财产权转移手续,提交区县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出具的已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转移登记的书面证明。
2、以其他非货币形式出资的,其财产权转移手续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关于公司股东、注册资本和财产权过户的规定旨在明确操作程序,消除法律障碍,对八项基本要求中第八项进行登记把关。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公司存在一定法律障碍:一是股东人数问题。一个村的村民往往成百上千,容易突破有限公司股东50人的法定上限。二是出资过户的问题,《公司法》规定了“先过户再登记”设立原则,但未经过核准登记的拟设公司尚不具有主体资格,股东在公司设立前无法获得将作为出资的物权登记到拟设立公司名下的相关权属证书。三是股东退股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旦作为出资,则不能随意退回。《通知》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工商登记中的具体技术性操作方法,对上述四个法律障碍进行有效规避和解决。
(六)组织机构。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监事会,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聘任经理、财务负责人,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监事会由3人以上组成。监事会中的农民或者农民代表不得低于三分之二。
(七)营业期限。公司营业期限由章程规定,但最长不得超过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的剩余期限。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的到期日由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各股东用于出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不一致的,以最短期限为准。
关于营业期限的规定旨在限制公司经营期限,保障公司法定资本制度,对八项基本要求中第三项进行登记把关。根据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原则,公司存续期间,未经法定程序,股东不得抽回出资。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公司现有农民股东能否继续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不确定性。
(八)公司章程。
1、法定代表人不是由农民或者农民代表担任的,除应当由董事会选举外,还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农民股东同意。
2、公司修改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除应当按《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比例表决通过外,还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农民股东同意。
3、公司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单项投资(不包括股权投资)达到公司资产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章程约定)的,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农民股东同意。
(九)股权转让。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股东在全额置换其出资之前,不得向农民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其股权。有特殊原因确需向农民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受让人应当以货币、实物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出资形式置换转让人出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应同步申请办理股东、出资形式等事项的变更登记。登记时,公司应当提交变更出资形式的《验资证明》。
(十)对外投资。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的公司,在全额置换其出资之前,不得作为股东或合伙人再投资设立其他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但可以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或作为成员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十一)设立审批。公司应当经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申请设立登记。
以上关于组织机构、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对外投资、设立审批的规定旨在保障农民股东权益,防范失地风险,对八项基本要求中第七项进行登记把关。入股相对于租赁、转包等流转方式而言,在存在诸多优势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面临农民失地的风险。防范农民失地风险,应建立起两方面的保障机制:一是保障农民入股后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特别是加强其在经营活动中的知情权和话语权,使农民股东能够随时掌握和监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情况,参与决策公司的章程制定、合并、分立、组织形式变更等重大事项;二是必须取得当地政府的支持,如通过引入财政担保机制来化解经营风险等。在重庆试点的两个公司,向开发银行申请的贷款均有区县政府专门设立的农业担保公司进行了担保,在这种情况下,农民失地的风险实际非常有限。
(十二)登记审查。要求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查登记申请材料时切实尽到审慎和注意义务。一是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公司登记申请材料一般实行书式审查,并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作出是否受理或者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二是在审查和受理阶段,登记机关收到有关的举报、反映或者发现申请人有提交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等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并根据核查结果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核查工作应当在15日内完成,核查人员应当制作《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三是举报或者反映的内容涉及到强制农民入股等超出登记机关职能权限的情况的,登记机关应当进行初步的调查了解,并及时将调查情况报告给当地区县党委、政府,待党委、政府查明情况并提出明确意见后,再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关于登记审查的规定旨在严格审查程序,力保公司合法设立。对八项基本要求中第一项进行登记把关。
本部分共四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公司登记工作中的操作规范和注意事项进行着重强调,旨在规范登记行为、明确操作程序、统一试点步调、加强沟通协调,在全市范围内推动试点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
(一)把好登记准入关。做好相关企业的注册登记工作,不得随意搞“变通”和“突破”,更不得采取“先上车后补票”的方式办理登记。
(二)做好注册登记指导和宣传解释工作。引导申请人自愿遵守有关规定。对申请人不愿遵守有关规定或不能达到有关条件的,可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登记。
(三)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发现、研究、总结在试点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四)建立情况报告制度。对于在注册登记实践中遇到的具体情况和问题,不能独立解决的,及时向当地区县党委、政府和市局请示汇报。对手续完善的公司登记发照后,在5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分别向区县党委、政府和市局报告。
相关: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公司注册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答:按照《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自1993年3月1日起,定期储蓄存款在存期内遇有利率调整,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定期储蓄存款包括整存整取、零存整取、存本取息等存款品种,均按上述规定计算利息。即在原定存期内遇利率调整,不论调高或调低,均按存单开户日所定利率计付利息,不分段计息;全部提前支取和部分提前支取的部分,均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利率计息,未提前支取的部分,仍按原存单所定利率计付利息。
问:定期储蓄存款为什么不分段计息,对储户利益有什么影响?
答:定期储蓄存款不分段计息是由定期存款的性质决定的。在定期存款存入时,储户和商业银行双方就存款期限、利率等合同要素达成一致,并以存单的形式载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约定存期内,一方不得擅自更改约定的相关内容,这对于保护存款人和商业银行双方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定期储蓄存款的计息规定对存款人和商业银行来说是完全公平的。在存款基准利率调高时,尽管商业银行不对定期存款分段计息,但储户可选择提前支取并转存,以获取较高的利息收入,但必须承担部分违约责任,即提前支取部分按活期储蓄利率计息;在存款基准利率下调时,商业银行不分段计息可确保储户按原存单载明的较高利率获取利息收入,商业银行自行管理由此增加的成本和风险。总的来看,定期存款计息的相关规定是合理而且公平的。
问:商业银行能否在利率上调后为客户办理自动转存业务?
答:在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连续上调的情况下,部分储户有办理转存业务的需要,希望商业银行提供相应的服务,根据存期及相应利率,计算转存是否合算,如合算则自动办理转存业务。应该说,从现有技术条件来说,商业银行可以提供上述服务,但在存款合同未对此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对所有存款均随利率调整而分段并自动转存可能有损部分储户的利益。因为办理自动转存后,储户存款的实际存期长于存入时的约定存期,如储户在约定存期期满后有资金需求,就必须提前支取存款而承担提前支取部分按活期利率计息的利息损失,这部分利息损失可能高于办理自动转存业务的利息收入,更不用说在利率下调时,由银行统一自动转存储户利益随之减少而产生的不公平问题。因此,商业银行对定期存款一律实行自动转存是不尽合理的。
针对广大储户希望在利率上调过程中,最大限度地实现利息收入的愿望,人民银行将鼓励商业银行开发新的储蓄产品,比如附带自动转存服务的定期储蓄品种,或由银行提供最佳转存咨询等服务,提高金融服务水平,满足各层次储户的需求。
答:目前,贷款可分为浮动利率贷款和固定利率贷款,固定利率贷款就是指在贷款期内利率不随利率调整变化;浮动利率贷款就是指利率可以按借贷双方约定的时限定期调整贷款利率,具体采用何种利率确定方式均由借贷双方自由约定,但是在约定期内仍是不分段的,不存在与存款计息不均等的问题,存、贷款都是采用双方自由选择利率方式,这也是公平合理的利率确定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