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这就是说,依法签订的承包合同一经成立,立即产生法律效力,承包方随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需要办理其他批准、登记手续而生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不是取决于政府是否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政登记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发放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应主动履行的职责,是政府依据土地承包合同进行颁发的,承包人无须提出申请,只要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条规定再次说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是否取得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不是物权设立的公示方法,对承包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并无影响,应属于备案性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根据该规定不难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基于土地承包合同的依法成立而产生的,其属于国家对承包经营权的一种事后确认,而不是直接赋予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许可证书,其颁发、变更、作废是完全依附于土地承包合同的,通俗地说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随着土地承包合同的变动而变动的,不是土地承包合同随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动而变动。退一步讲即便法院受理了这类案件,在承包方持有的生效土地承包合同的这个法律事实不发生变动之前,即使撤销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不会对该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任何影响的。“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须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应当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从该条中可以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土地承包合同发生变动时,非出现法定情形是不具有变更必然性的,这也就会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不一致的现象,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土地承包合同的依附性、从属性的特征决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无法对抗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于对抗主义登记的性质,对抗主义登记可产生“公信力”,这种“公信力”即可对抗他方因而被认定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这种效力只是法律上的推定,并非绝对的真正不可推翻。事实上,在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时,是可以推翻这种推定的,从而维护事实上的真正,故对抗主义的登记行为的“公信力”是可以通过“证据证明”推翻的。也就是说对于对抗主义下的物权登记,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举证推翻,法院也可依证据认定物权的真正归属,登记机关最终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更正登记,这不涉及司法权侵犯行政权的问题。
综上所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承包户对其承包的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其仅起到证明的作用,增加诉讼对抗力而已。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起到一个证明的作用,增加诉讼对抗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立是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只要承包合同生效,承包人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论政府事后是否颁证确认,所以该证对当事人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没有土地经营权证书能起诉吗这个问题便一目了然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