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农村土地实行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两种形式,第一种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
在我国,农村土地实行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两种形式,第一种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二种即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这种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承包法)中体现在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上。《承包法》第二十条具体规定了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其中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承包合同的形式要求的具体内容,把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作为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义务。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联系,即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从物权领域来讲,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从特殊法的角度上再次对《承包法》中相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作出了肯定和细化。并明确把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为用益物权的一种,而且还放在第三编用益物权中的第一章来讲,其重要性可见一斑。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从效力上比债权要优先,其等级要高。那么从权利救济途径上土地承包经营权比普通债权的要更加有力和广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虽然基于签订的书面合同,但结果却把承包方的合同权利上升到物权层次来保护,立法者的动机自然不言而喻,就是为了农村社会稳定和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最终巩固我国农村经济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既然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其成立、生效、解除、变更的条件是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的,在合同变更方面,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93条规定了约定解除,第94条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如因不可抗力、预期违约等。
那么是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在解除、变更上要完全适用《合同法》呢?当然不是,基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标的之特殊性,《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第二十四条特别规定: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第二十五条也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