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不断推进,农村的房屋流转日益增多,由此而引发的房屋买卖纠纷逐年增加。由于现有房屋买卖的法律法规比较杂乱,难以理解和把握。《物权法》草案中曾对农村房屋转让作出过详细规定,但正式通过的法律文本中却因有争议删去了相关条款,导致目前农村房屋转让仍然缺少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
从目前诉争农村房屋转让协议中反映的情况来看,对于当事人之间的转让行为有的经乡政府相关部门确认,有的经村委会盖章确认,有的是当事人之间自行签订协议转让,还有的仅仅是让村支书或者其他集体组织成员做见证人进行了房屋买卖,根本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由此可见,整体上农村房屋转让处于一种无序的状态,而且对于乡村两级的确认行为的效力是否相当,当事人之间对此也存在非常大的分歧。
农村的村民住宅出售给城市居民的房屋买卖合同,必然涉及到城镇居民使用农村住房和宅基地问题,由于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在城镇周边地区,具有城镇户口的人购买周边地区农村住房的现象较为普遍,法律对能否买卖并未明确禁止,但因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故该买卖合同又具有特殊性。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农村房屋买卖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和变更,故审查买卖是否有效要看其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是否经过合法批准。
在2006年9月14日北京市法院民事审判实务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中,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案件的处理原则问题作出了说明,即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2006年会议纪要重申了2004年会议纪要中所确立的原则是恰当的,仍应坚持,同时指出虽然买卖合同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但考虑个案的不同情况,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认合同的效力。例如:
1、出卖人将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卖与城市居民前或同时,该房屋所占宅基地因征用已转为国有土地,原为农民身份的出卖人亦转为城镇居民,则宅基地性质已经发生转变,出卖人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2、城市居民购买农村私有房屋后,如果已购房屋已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并取得合法权属证书的,出卖人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3、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诉讼时买受人购房后已将户口迁入所购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出卖人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4、买受方协议签字人为居民,但其配偶或父母、子女为购买房屋所在地集体组织成员,且在购买房屋时系家庭成员共同出资,亦共同居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其买卖合同内容的,可以认定家庭共同购房,出卖人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5、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修订之前,将房屋转让给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退伍军人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出卖人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6、对同一房屋经多次转让的效力的判断,可以依据最后一手买受人的身份情况结合前述处理原则进行判断。
同时,2006年会议纪要分析指出此类案件成讼多缘于土地增值以及因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将获得补偿安置等原因,出卖人受利益驱动而起诉。
处理涉及农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案件,要把握以下原则:一是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国家法律法规调整,农村经济发展变化,两者在实践中总会出现衔接中的问题,尊重目前法律政策限制集体土地流转的现实,也要认识到此类案件的复杂性,妥善解决相关利益冲突;二是注重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以有利于妥善解决现有纠纷、有利于稳定现有居住关系、有利于引导当事人交易行为为指导,保护当事人的善意信赖和制约农民审慎处分自己的房屋的双重效果;三是综合权衡买卖双方的利益,考虑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交易行为一般都履行完毕很长时间,土地升值、拆迁或翻建扩建房屋等因素都应当在审判的时候进行考量。
本案中,屈某于多年前将自己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建村通惠河南处的房屋及院落一套以在当时来说合理的价格卖于韩某、闻某夫妇,且双方已经到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闻某也取得了该屋的产权登记证书。虽韩某、闻某均系居民户口,与屈某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是该情形属于前文提到的“城市居民购买农村私有房屋后,如果已购房屋已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并取得合法权属证书的”情况。因此,认定原告屈某与闻某、韩某的房屋买卖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驳回原告屈某的诉讼请求。
因此,已办理产权登记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