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更为现实的做法是,在法律和政策上作出调整,使集体土地进入市场合法化。也就是说,在农业用地经过有关批准已办理非农用地手续后,应允许除买卖以外的土地出租、转让。也许有人说,这样是否会不利于保护耕地,但事实上,禁止集体土地的转让、出租,不仅没有起到保护耕地的目的,反而会影响经济的发展。要保护耕地,核心在于把住第一道关,即严格土地农转非的手续,在这个前提下,再将第二道关放开,即将土地非农化以后的权利用活,才能促进我国稀缺土地在非农化以后的高效利用。
南海市共同集团有限孔村北社分公司诉南海市共同五金塑料厂
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6月30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坐落在共同孔村沙岭路段的土地20.91亩,租用期从1994年7月1日至2043年6月30日,第一至五年租金为每年每亩3000元,从第6年开始每隔5年递增20%,租金每年7月31日前交清,过期不交,超过三个月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加收应交租金1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将土地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只付了头三年的租金,从1998年起一直拖欠租金,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租金276012元1998年至2001年租金;2、终止1994年6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由原告收回出租的土地。
被告反诉称:1994年6月30日,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其租用原告坐落在共同村沙岭路段的土地20.91亩用于建造厂房、商铺。因该土地是耕地,而原告签订合同后,一直未转变土地的用途。原告将其集体所有的土地租给我建厂房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造成《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明知本案的土地是耕地,并不能擅自将其转变为建设用地,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存心欺骗,并保证能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法院在认定证据及调查相关事实后认为,原告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当事人因合同所取得的应予以返还,因此,原告应将收取被告的租金退还被告。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被告所交付的租金利息损失与原告的土地闲置损失,由各自承担。合同无效自始至终没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没有依据;合同无效自始至终没有约束力,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并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6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原告返还租金188910元予被告。
南海市平洲平东村村民委员会经济联合社诉南海市平洲平东村江表下街经济合作社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所属平东水管厂厂房场地开办平东水管厂。按承包合同第四款规定:被告应在承包合同期内每年6月底和12月底两期向原告缴纳当年的承包款,不得拖欠,但被告从1996年7月开始停止缴纳,至2001年6月止,已拖欠达5年之久,按承包合同第五款规定,被告在一年半内不缴清承包款即视为自行终止合同处理。故现起诉请求终止原、被告间的承包合同,收回厂房及场地。
第三人南海市平洲区平东村新石经济合作社诉称,原、被告间所争议的南海市平东水管厂的土地14.231亩中之5.466亩是该社的土地,故申请参加诉讼,并请求将属该社所有的土地交回。
第三人南海市平洲区平东村某经济合作社诉称,原、被告间所争议的南海市平东水管厂的土地14.231亩中之8.765亩是该社土地,故申请参加诉讼,并请求将属该社所有的土地交回。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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