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成立及资质管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保障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境内所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中资专营公司、兼营公司和项目公司。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专营公司(以下简称专营公司)是指长期专门或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法人,其房地产开发经营收入应超过经营总收入的50%。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兼营公司(以下简称兼营公司)是指以他业为主,兼营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法人,其房地产开发经营收入低于经营总收入的50%。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是指经批准获得单个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的企业法人,项目开发经营结束后,公司随之取消。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开发能力的部门和单位,经过合法批准程序,均可在我省成立房地产开发专营公司和项目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
第七条开发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公司名称、法人代表、组织管理机构、公司章程、管理制度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2.有相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和专职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
3.项目公司还须有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房地产项目。
第八条成立开发公司,分别由省、市(地)建设主管部门归口审批。中央驻鲁单位、省直部门和名称冠以“山东”、“齐鲁”字样的开发公司,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其它由市、地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条专营公司按资质条件分为一、二、三、四、五级。
第十一条一级资质必须具备以下全部条件:
1.自有流动资金20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2000万元;
3.设有高级工程师职称的总工程师、高级会计师职称的总会计师、经济师以上(含经济师)职称的总经济师,工程技术、财务、经济、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5.近三年累计竣工房屋30万平方米以上或完成与此相当的开发投资,连续4年建筑工程合格品率100%,优良品率30%以上。
第十二条二级资质必须具备以下全部条件:
1.自有流动资金10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
2.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20人以上,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10人以上;
3.工程技术、财务、经济、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5.近三年累计竣工房屋15万平方米以上或完成与此相当的开发投资,连续三年建筑工程合格品率100%,优良品率25%以上。
第十三条三级资质必须具备以下全部条件:
1.自有流动资金5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
2.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10人以上,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5人以上;
3.工程技术、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的助理以上职称,配有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统计人员;
5.累计竣工房屋5万平方米以上或完成与此相当的开发投资,建筑工程合格品率100%,优良品率20%以上。
第十四条四级资质必须具备以下全部条件:
1.自有流动资金2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
2.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5人以上;
3.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5.累计竣工房屋3万平方米以上或完成与此相当的开发投资,建筑工程合格品率100%,优良品率15%以上。
第十五条五级资质必须具备以下全部条件:
1.自有流动资金3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30万元;
第十七条凡达到一、二、三级资质标准1、2、3项条件,达不到4、5项条件的专营公司,降一级资质暂定。
第十八条自有资金两亿元以上的地方性信托投资公司和自有资金五千万元以上一级资质的建筑公司,可以申请兼营房地产开发业务,不定资质等级。
第十九条项目公司的资质根据项目、资金、人员条件确定,不定等级。
第二十条开发公司经理和业务负责人均应经考核取得省建委颁发的岗位合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成立的开发公司,应在三个月内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房地产开发资质。
第二十二条申请房地产开发资质需报送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5.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的职称复印件(或职称批文);
第二十三条兼营公司申请开发资质参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报送材料。
第二十四条专营公司的资质实行分级审批,一级由建设部审批并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三级由省建委审批;四、五级委托市、地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委备案。二级(含二级)以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由省建委统一颁发。
中央驻鲁单位、省直部门和名称冠以“山东”、“齐鲁”字样的专营公司申请二级(含二级)以下资质的,由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委审批并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兼营公司资质,由公司所在市、地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委审批并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项目公司资质,由项目所在市、地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委备案并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新开办的开发公司应在资质审定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开业登记。
第二十九条项目公司在项目开发经营结束后,若从事新的房地产项目的开发经营,可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资质、工商登记等变更手续。
具备专营公司资质条件的项目公司,可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转为专营公司,经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专营公司的数量从严控制,做到其总开发能力和总开发规模基本适应;项目公司可适当放开。
第三十条开发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其管理费按有关规定列入开发成本。计取标准是:一、二级3%,三级2.5%,四级2%,五级1%;兼营公司和项目公司视开发项目情况可按1—2%收取。
第三十一条对遵纪守法、开发产品质量好、社会信誉高、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的开发公司,可在新项目开发招投标、项目公司转为专营公司或资质升级等方面给予优先。
第三十二条开发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按国家有关法令、法规进行处罚外,其资质审批机关酌情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