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翁某某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2000)琼海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8月至12月,被告将文坡老家、日月酒店及华星学校的装修工程以包工形式委托原告雇请工人建筑,原告负责管理并自己记录工程量,工价由被告确定。原告从1999年8月至2000年1月间分别领取被告预付工程费60800元,但工程完工后,双方尚未结算工程帐目,其债权债务没有产生,原告追款未果以自己记录的工程量单据单方结算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970.54元。原审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证据只是原告雇请工人完成工程量的记录单,不是双方工程验收完工后的结帐单,工程款拖欠多少或是否拖欠尚未结算出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8970.54元只是单方计算所得的结果,要求被告的给付之债尚未产生,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翁某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口头以包工形式委托上诉人为其管理及施工的工程都是零星装修、改修,其工程价款都是由双方口头商定,上诉人有记录。在施工过程中有些材料款上诉人也垫付,然后才双方结帐付款,三项工程施工至2000年1月份结束。被上诉人也预付给上诉人部分工程、材料款,工程结束后被上诉人派其侄子崔冬岩验收了一部分,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三项工程装修费,垫付材料费及上诉人管理施工二个月工资2000元总计71778.57元,上诉人已领取60800元,被上诉人尚欠10978.57元,上诉人只主张文坡老家、华星学校工程款、工资款8970.54元。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付清尚欠工程款、材料款、工资等897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至12月,被上诉人将其文坡老家、日月酒店及华星学校的装修(零星)工程口头约定以包工形式委托上诉人雇请工人施工,上诉人负责管理,工程价款由被上诉人确定。工程于2000年1月份完工后双方未结算工程帐目。至2000年1月份止上诉人已领取工程费用60800元。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付清工程费用为由诉至法院,并以自己记录的工程量单据单方结算被上诉人尚欠的工程费用8970.54元,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付清。案在二审审理中,经征求上诉人同意,本院委托本院技术处对其完成的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但上诉人未在限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鉴定无法进行。
以上事实有工程量记录单,鉴定委托书、交款通知书、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口头以包工形式将三项零星装修、改修工程委托上诉人雇请工人施工及负责管理,工程量由上诉人自己记录,但工程价款由被上诉人确定。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依民诉法之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上诉人所提供的记录单及材料记录表,仅能证明其雇请工人完成的工程量,无法证明所完成的工程量的造价,因工程造价属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经征得上诉人同意,本院已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但上诉人未在限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完成,故仍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以自己记录的工程量单据单方结算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费证据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主张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