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2004年4月10日,A安装工程公司与B矿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B矿业公司将其位于某县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工程交给A安装工程公司承包施工,对于合同价款双方约定采取总价包干的方式,明确工程价款的总包干价为300万元,并约定B矿业公司应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B矿业公司依约支付了工程预付款后,没有再支付工程款。现在,A安装工程公司已按约完成承包工程并将工程交付给B矿业公司使用,但是,虽经A安装工程公司一再催要,B矿业公司仍拒绝付款,故请求法院支持其要求B矿业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并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等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A安装工程公司的基本观点为:
1、A安装工程公司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已交付工程给B矿业公司,有权要求B矿业公司支付合同总包价扣除已付预付款之后剩余的全部工程价款;
2、B矿业公司严重违约,不仅不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工程完工后,也拒绝向A安装工程支付工程结算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看到这里,读者可能会认为,本案是一个很简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A安装工程公司的主张合理合法,必将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A安装工程公司在起诉前组织诉讼方案和制作诉状过程中,却隐瞒了本案的部分重要事实,导致一个看似简单的案件产生了复杂的变化,A安装工程公司的地位遂由主动转为被动。且看被告B矿业公司的答辩即知。
被告B矿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A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B矿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A安装工程公司确实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是,由于B矿业公司厂房的供电方面存在问题,2005年5月,工程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已停工至今。所以,A安装工程公司诉称其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并非本案事实;另外,A安装工程公司完成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包括钢结构厂房的制作、安装,均没有进行过任何质量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现在不具备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更加不符合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条件。综上,B矿业公司一直都是严格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没有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基于工程未完工,A安装工程公司也无权以工程已完工为由,要求支付全部工程价款。A安装工程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B矿业公司的基本观点为:
1、A安装工程公司起诉依据的事实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主要表现为:其一,工程未完工,现在处于停工状态;其二,A安装工程公司完成的工程未经过B矿业公司质量验收;
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B矿业公司已按约支付了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的款项,其余未支付的款项按约仍未满足支付条件,B矿业公司没有逾期支付工程款,没有违约;
3、原告A安装工程公司所提诉讼请求,建立在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的基础上,依法不能成立。
[法院]法院受理本案后,组织A安装工程公司、B矿业公司对双方所举证据进行了多次质证,并且查明如下事实:
1、工程内容包括钢结构厂房的制作和安装工程,钢结构厂房的制作和安装均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完工;
2、本案中由B矿业公司提出停工要求后,A安装工程公司停工,至今已一年多;其间,A安装工程公司曾发函要求B矿业公司对于是否复工以及工程最终如何处理作出决定,并且要求B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于A安装工程公司发函所提要求,B矿业公司未回复;
3、钢结构厂房的制作和安装工程均没有通过B矿业公司验收,工程量也没有经过双方确认。
法院审理后认为:A安装工程公司起诉依据的事实与本案的实际情况存在矛盾,在未履行完合同义务且又不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以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为由起诉无事实依据。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工程质量未经验收合格,承包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A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缺乏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驳回了原告A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
通过分析本案,笔者认为,本案中A安装工程公司之所以败诉,原因就在于诉讼方案组织不当。A安装工程公司组织诉讼方案时,违背本案的基本事实,以期回避本案中两个关键性问题的举证——工程量确认和工程质量;隐瞒案件的基本事实,导致了其所提起的诉讼变得毫无依据,最终不得不吞下败诉的“恶果”,自身的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笔者认为,本案值得讨论的问题主要有:
众所周知,工程质量是建设工程的“生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一方主要的合同义务就是按约进行工程建设,保证工程质量符合我国相关强制性规范的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
综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笔者认为,如果承包人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那么其主要的合同义务就没有完成。在此情况下,承包人是无权要求发包人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的。也就是说,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与是否应支付工程价款密切关系,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按约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如果承包人完成的工程不合格,其主要合同义务未完成,发包人当然有权拒绝付款。在实践操作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05年1月1日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就将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为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要求是否应得到法院支持的重要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结合上述分析再看本案,A安装工程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为主体结构工程,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A安装工程公司对工程的质量负有严格的责任,要求其在该工程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内均承担质量责任和保修责任。所以,如果A安装工程公司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在工程没有完工且A安装工程公司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其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是很难得到法院支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