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预约合同的本质为契约,因此,预约合同的成立与效力原则上适用一般契约的规定。但应注意的是,预约合同的内容是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行为,因而在性质上它只能是诺成契约,换言之,预约合同仅须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排除了要物契约的可能性。
在理论上,预约合同与本合同(或称本约)的区别是十分明确的,因履行预约合同而成立的合同即为本合同。但在实务中,有时很难辨别一项合意究竟是预约合同还是本合同。例如,当事人双方订立了“土地使用权转让预约合同”,合同规定了转让土地的面积、位置、价款、付款方式以及办理转让登记期限的具体内容,但合同中并无将来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或者嗣后已按该合同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则该合同虽名为预约合同,但其本质仍属于本合同。因此,预约合同与本合同的界定,不能仅依所使用的文字或合同名称来论断,而应当依照当事人约定的实质内容来判断。在判例上,中国台湾地区的法院认为,“当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争执时,则应通观契约全体内容定之,若契约要素业已明确合致,其他有关事项亦规定綦详,已无另行订定契约之必要时,即应认为本约。”
从上述对预约合同的概念分析中得知,预约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将来订立某个特定的合同,因此,预约合同的内容应具备的要素,是嗣后当事人能据此订立本合同。由此推断,一项预约合同的构成同时应具备两个基本要素:一是预约订立本合同的意思表示;二是构成本合同要约的要求。
关于预约合同的形式,原则上与一般合同一样,可以采取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订立。但下列两种情况须斟酌:一是要式合同的预约合同。本合同为要式合同的,预约合同是否也应当采取本合同的形式订立,对此,通说认为应视本合同所以为要式的理由来确定。如要式的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慎重考虑为理由,如立有字据之赠与,则其预约也应解释为须与本约采取同样之方式;如要式的目的在于保全证据时,预约不必与本约采取同样方式。立法上如中国《澳门民法典》第404条之一规定,预约合同适用本合同的法律规定,但当中涉及本合同方式的规定或因本身存在的理由而不应延伸适用于预约合同的规定除外。二是当事人的约定。如当事人约定的形式仅限于本合同,则预约合同不受本合同形式的影响;如当事人约定本合同的形式扩及于预约合同,则从当事人的约定。
预约合同成立后,能否产生债的效力?根据各国立法例,无论是作为一般条款的预约合同,还是作为个别契约的预约合同,事实上都赋予了债权契约的效力。例如,1977年3月,在马来西亚商人诉三井公司(Mitsui&Co.)一案[17]中,日本东京高等法院依照民法典对买卖预约的规定,认定了当事人间股份转让预约合同的效力,承认了预约义务的合法性,因此,判令被告因未履行订立合同的义务而向原告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