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关键在于“相应的”怎么理解,为合同解除前,已完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不能机械的理解。工程价款之间差距很大。
“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在这个司法解释中有三条适用一个原则:包括合同无效质量不合格、有效解除质量不合格、有效履行质量不合格,适用同一个标准。也就是修复以后合格的,结账,修复以后不合格的不给钱。确认这么一个原则。或者说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工程质量的标准,甚至高于合同效力,确立这个原则,跟合同法、建筑法的原则也是一致的。
第二款讲:“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这是解除合同的一般处理原则
上述三条是关于合同解除问题,以下部分是关于合同质量问题。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这一条这么规定,我们想达到一个核心目的:为法官提供一种工程质量缺陷,不通过鉴定的其他处理方式和手段。这也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首先将在这个司法解释里面,对“工程质量”的表述有几个表述:
一是“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第二个表述是“质量缺陷”,第三个表述是“不符合约定”这三个表述都是有出处的。“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和“不符合约定”是合同法中的说法;“质量缺陷”在建筑法里有规定,这三个概念中的内涵是什么?他们之间有什么冲突没有?对这个问题我们也反复看过法条,也专门请教过建设部,从法条规定的内涵来讲,应该说“质量缺陷”的内涵是最大的。因为建筑法在适用“质量缺陷”这个概念时,它包括了质量验收合格保修责任。质量验收合格以后承担的这个保修责任也使用了这个概念。建设部的同志讲,认定工程质量是不是合格,就一个标准:是不是符合合同约定。这个“约定”应该符合等于或高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若约定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所以在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附则中有这么一个解释,质量缺陷是合同约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符合这两个条件,就认为是合格的,不符合这两个条件,就认为工程质量存在缺陷。这是关于三个概念间的关系。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减少多少,有法官自由裁量的组成部分,这条文中体现的意思是,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并非一定要去鉴定,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可以酌情减少工程价款。但如果法官定不了的话,可以找有关部门咨询一下,或者比对有关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酌情减少。不要把这部分权力全部交给鉴定机关去行使,而且对双方当事人来讲损失很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