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们认为,我公司提供的监理所出具的《证明》更具有客观性,监理所是阆中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并不是某某公司提出的是我公司委托的,与我公司也无任何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是客观的,符合证据三性,即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某某公司同样在采用监理所人员王正根的签字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况且《单位验收记录》中已记载竣工日期写的是2005年12月30日。
(2)、某某公司主张其是2005年12月19日下午四时五十七分完工的,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的证人,其证言存在许多问题。首先,从程序上讲,某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的时间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其次,从证人陈坤的证言可看出,当时工地上除了他一名技术人员外,还有十多名民工,没有其他技术人员,而他却不知道施工日志是谁做的,这说明施工日志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从证人张小波的证言看,张小波只是负责后场拌料的,其并不在施工现场。他的证言并不能证实工程是于当日完工的。另外,陈坤、张小波均为某某公司的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二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陈坤、张小波作出的有利于某某公司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证人李忠的证言看,同样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他虽然承包了该工程的沥青运输,但并不是他一人完成运输的,另外还有三、四辆车在运,他只是在12月19日当日运完他运输的最后一车后,就离开了,对完工时间他并不清楚。李忠的证言也不能证明某某公司的主张。
(3)、运油料的收据不能证明是12月19日完工的。47张收据仅仅证明是运输关系,是单方面的,并没有我公司现场人员签字认可,况且某某公司提供的票据中,其中有一票据根本没有有填写日期,根本无法证明在12月19日运送完的,更不能证明是在12月19日完工的。
(4)、施工日志是事后弥补的,是刘丽军写的并没有刘本人签字,也没有我公司人员签字,刘丽军是某某公司的职工,并非是现场施工人员做的,某某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没有这个人在场,这足以说明施工日志是捏造的,我们当庭要求人民法院对其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5)、某某公司提供的气象局资料与某某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是矛盾的,协议中约定某某公司的铺油设备应于2005年12月12日全部进场,但与某某公司有利害关系三个证人均证明该工程是从2005年12月17日进场开始施工的,17日、18日和19日三天在施工,是在2005年12月19日下午完工的,气象局资料显示,2006年12月17日、18日和19号存在雾天、结冰、降水,某某公司同时又以气象局资料作为证据使用,说雨天、雾天施工可顺延。这可以说明,某某公司是明知证人的证言的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从而以气象局资料的资料来印证协议中约定“因下雨,道路不干,无法进行铺油,工期顺延”的约定。某某公司这一行为可以说明,自己根本不是在2005年12月19日完工的,而是在2005年12月23日基本将油路铺筑完成,还未进行道路清理,也并非是整个工程竣工。为了掩盖其违约事实,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之一:陈坤,即现场施工技术负责人说施工现场只有他一人,其他的人均是民工,最起码的施工日志都不知由谁来做,不是当庭撒谎吗?施工日志应当由现场的施工人员做,可笑的是某某公司现场施工技术负责人竟然不知道是谁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