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后,只要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集资房买卖合同应该是有效。
作为买方,购买集资房确实存在一定的风险。比如很多集资房可能没有完成房改,出卖人没有获取房产证,买卖时也就无法完成房产过户登记。也就是说买方可能长期无法将出资购买的集资房落实到房本上,无法获得基于房产证可以进行的合法抵押、入股等法律权益。更有甚者,在集资房现价远超于过去的出售价格时,会有卖方事后反悔,提出诸如配偶不知或者单位不许等理由要求确认无效,随即要求退房。
但是,基于这种现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买方也并非只能被动接受。集资房的再转让,即便违反了集资单位的内部规定,也有可能有效。因为单位的内部规定仅在单位与职工之间有效,是无法对抗外部第三人的。因此,上述案例中,判断购房买卖合同无效明显与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诚信原则相悖,也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所以,只要陈先生与朋友的合同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愿,不存在其他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或效力瑕疵,应该是有效的。
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完善与否都不影响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效力。集资房虽然没有房地产权证,但这并不影响集资房转让合同的效力。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关于“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责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的规定,可见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的集资房转让合同是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