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观点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从性质上讲,受《合同法》调整,是债权债务纠纷。合同纠纷管辖总原则,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以法(研)复【1986】2号作出《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即: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一般应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个别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的,也可由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
笔者认为,房屋租赁,是以房屋的使用权收益为目的,应援用专属管辖,第34条第1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何谓“不动产纠纷”?涉及不动产物权类权益纠纷而不包括债权类纠纷?)
若被告对本诉的管辖权存有异议,(第38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向本诉的管辖法官提出异议同时,递交了反诉状,法院在管辖权异议问题妥善解决前,是否应该接受被告提交的反诉状?
事实上,法院将管辖权异议驳回的裁定书与被告的反诉状同时寄送给了原告,而此时,被告就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上诉期尚未届满。原告很疑惑,我也是。
就反诉而言,是否要求审理本诉的法院本来对反诉也有管辖权?即作为反诉的诉讼请求单独提起时,如果审理本诉的法院无管辖权,该法院能否受理?反诉能否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