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期间,四平市银城典当拍卖商行请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确认典当行为合法有效,判决房屋产权归其所有。
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杨某、李某与被告李某、邬某双方因借款所签抵押协议,其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保护债权的诉讼请求是正当的。被告未征得债权人同意,对第三人隐瞒事实,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又典当给第三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第三人在典当房屋过程中缺乏调查造成失误,其请求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铁西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3日判决:一、被告李某、邬某给付原告杨某、李某欠款21500元、利息8009.47元,共计29509.47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将被告房屋变卖,由原告优先受偿;二、驳回第三人诉讼请求。
宣判后,四平市银城典当拍卖商行不服,以抵押权人不持有抵押物的权利证书,抵押无效等理由,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杨某、李某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李某与被上诉人李某、邬某就担保21500元借款达成的书面借款抵押协议,是双方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抵押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李某、邬某不经被上诉人杨某、李某同意,又将已作抵押的房屋典当给上诉人,其行为无效。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3年6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