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吴坤卿,海南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男,1960年6月出生,汉族,原海口市煤建公司职工,原住海口市龙华二横路3号,现被拘留于澄迈县看守所。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庆忠;代理审判员:曾贞、郑忠东。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卫衡;代理审判员:何连科、王彤。
1.原告杨某诉称:海口市博爱北路12号三层楼房屋系我于1994年3月20日所购买的私有房屋。同年10月12日,被告张某从我儿子李某手中骗得我的身份证、华侨亲属证及房屋产权证。同月14日,被告又伪造我委托其代理抵押贷款的委托书,并于当日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合同规定:原告以海口市博爱北路12号三层楼全部抵押,贷款6万元,为期一个月。直到1995年9月25日第三人通知原告抵押贷款一事,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房屋产权受到非法侵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该抵押合同无效,要求第三人返还我的身份证、华侨亲属证及房屋产权证。
2.被告张某辩称:我取得原告的房产证、华侨亲属证都是原告儿子李某给我的,并同意支持我拿这些证件到典当行去典当,取得资金用于周转。为了达到向第三人借款的目的,我私自写下委托手续。借钱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可是我现被关押在监狱无法获得自由,找不出钱来还给第三人。
3.第三人海口真诚典当行述称:原告的身份证及房产证是由其儿子李某交给被告的,且李某有保管证件的权利;证件是有效的证件,办理典当的手续也是合法的。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该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海口市博爱北路12号房屋系原告于1994年3月25日所购买的私有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属原告。由于原告已年老,其身份证、华侨亲属证及海口市博爱北路12号的房产证由其儿子李某保管。1994年10月12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便与原告的儿子李某私自达成用原告的身份证、房产证及华侨亲属证向第三人办理典当贷款的有关协议。被告并于1994年10月14日私自以原告名义写下委托书,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合同规定:以原告坐落于海口市博爱北路12号三层楼房屋全部抵押给第三人,第三人提供贷款6万元,该房的典期为一个月。原告对此毫无所知。典期届满后,第三人于1995年9月25日函告原告。为此,原告以被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合同无效,返还办理典当手续的房产证及身份证、华侨亲属证等。被告张某以被告被关押在澄迈县看守所为由,未将借款偿还第三人。第三人则以合同合法有效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原告的房产证、身份证及华侨亲属证由其儿子李某保管,故李某对所有证件均有保管权,其本人将证件借给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应确认被告取得原告的证件是合法取得,不存在欺骗行为。
2.鉴于合同的签订是被告与第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又经海南省公证处作出公证,故该抵押贷款合同应视为合法有效合同,第三人不应负本案纠纷的任何责任,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3.现原告提出被告骗取其证件与第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因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