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厨房设备厂为生产一种新型厨房排油烟机,委托国营九三五厂为其加工制作排油烟机的塑料部件,委托电器厂为其加工制作排油烟机的罩极式电机。为此,厨房设备厂与电器厂于当年8月24日签订了一份技术协议,规定了罩极式电机的技术要求。随后,双方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电器厂为厨房设备厂加工罩极式电机20000台,单价36元,1986年1季度交3000台,2季度交5000台,3季度交5000台,4季度交7000台;产品由厨房设备厂自提;质量按技术协议的规定和样机标准验收;1985年12月份,电器厂向厨房设备厂提供10台样机;技术协议签订后,1986年订货合同生效。1986年2月,电器厂将10台样机交厨房设备厂。厨房设备厂经试用后,于同年3月27日又与电器厂签订了成品技术协议书,规定了成品电机质量标准和两年的质量保证期,废止了原技术协议。同月29日,厨房设备厂向电器厂出据用户意见书,称电机厂生产的样机主要技术指标基本达到成品技术协议书所规定的技术要求。电器厂收此函后,于次月开始生产成品电机,并告诉厨房设备厂提货。但厨房设备厂以委托他厂生产的配套部件未完成为理由,表示暂缓提货。虽经催领而仍未提货。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同年7月,厨房设备厂从电器厂生产的样机中选出3台送黑龙江省中小型电机中心试验站进行检验,结论为样机不符合技术要求。因厨房设备厂不来提货,电器厂于同年10月14日、11月15日两次向其送交2852台成品电机。厨房设备厂接收并于次年3月给付了其中800台价款28800元,余款73872元以暂无力偿付为由拖欠,对电器厂已生产的其他成品电机仍以不能配套安装为理由拒提。因生产该电机的资金不能回转,继续生产会遭受更大损失,电器厂遂于1987年3月末停止生产电机。至此,电器厂积压成品电机3174台、价值14440.97元的半成品、价值18437.54元的外购件和价值71345.5元的电机专用设备。电器厂停产后立即通知厨房设备厂,等其提完电机、付清货款后再继续生产,但厨房设备厂仍予拒绝。
因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纠纷,电器厂于1988年12月向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按约定于成品技术协议书签订之日生效后,我厂即开始生产,但厨房设备厂始终以外加工的配套部件未完成、不能配套组装为理由拒提。在产品不断积压、资金无法回转情况下,我厂被迫中止电机生产。请求责令厨房设备厂提取压库成品电机3174台,给付5226台电机价款188136元,赔偿半成品、外购件、专用设备损失104228.0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逾期提货及中途废止合同的违约金。
厨房设备厂辩称:产品订货合同应于技术协议签订时生效,而不是于此后的成品技术协议书签订时生效,其生效时间应为1985年8月28日,而电器厂直到1986年4月才投产。电器厂生产的样机、成品电机经检验均不符合质量要求,故我厂拒提电机,拒付已收电机的部分价款。1986年8月2日,我厂曾向电器厂发函提出暂停生产的意见,但其未答复,应视为默认,故不存在我方中途废止合同的问题。电器厂在此后继续生产和最后停止生产所遭受的损失应自负。电器厂提出的诸项主张均不能接受。厨房设备厂于收到应诉通知后,从电器厂送交的成品电机中选出4台,于1989年1月5日交黑龙江省中小型电机中心试验站检验,结论为委托检验的电机均不合格。
平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技术协议和成品技术协议书均为有效合同(技术协议在成品技术协议书签订后按约定失效)。产品订货合同签订时,技术协议已于此前签订,成品技术协议书尚未签订,约定由电器厂制作的样机当时尚未交付、检验,该型电机能否投产、何时投产尚难以确定,故该合同所规定的电机完成期限应顺延。因此,厨房设备厂关于电器厂未按时投产的说法不成立。产品订货合同生效后,厨房设备厂向电器厂发出样机合格的通知,电器厂始投产,因此一切后果应由厨房设备厂自负。厨房设备厂独自将未予封存的样机委托有关部门试验,其结论不足为据;又在收到本案应诉通知后,独自将电器厂送交的成品电机委托试验,不符合法定程序,且当时成品电机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其试验结论无效,电器厂不应承担质量责任。厨房设备厂所称曾向电器厂发函请其暂停生产一事,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厨房设备厂在无合法理由情况下拒提电机、拒付部分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案外人完不成定作物不能成为其拒提的理由,不能因此免除其违约责任。在厨房设备厂一再违约、继续生产将受更大损失的情况下,电器厂主动暂停生产,应视为一种避免损失扩大的补救措施,应予支持。该合同搁置至今,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且双方均无继续履行的请求,故应予终止。造成合同中途废止的责任在厨房设备厂,其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四、五项之规定,于1990年2月6日判决:一、终止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及成品技术协议书的履行;二、厨房设备厂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提走由电器厂保管的3174台电机,逾期由电器厂自行处理;三、厨房设备厂按每台36元价格向电器厂支付5226台电机价款188136元;四、厨房设备厂向电器厂支付逾期领取3174台电机的违约金34964.78元;五、厨房设备厂向电器厂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4940.23元;六、厨房设备厂向电器厂支付中途废止合同的违约金100612.8元;七、上列第四、五、六项合计160517.8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第三项之款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逾期不付,按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
上诉后,二审法院委托有关技术部门对成品电机进行了技术鉴定,结论为该产品为合格产品。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有效。应予保护。厨房设备厂提出产品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厨房设备厂不按约提货,应视为放弃对订货产品的需要,故其追究电器厂未按期生产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电器厂要求厨房设备厂赔偿其生产电机专用工艺装备全部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1992年9月7日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六、七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厨房设备厂给付电器厂逾期领取3174台电机的违约金67701.4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变更一审判决第五项为厨房设备厂给付电器厂2052台电机逾期付款违约金45763.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厨房设备厂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提走存放在电器厂库内半成品核款14440.97元、外购件核款18437.54元,并给付货款,逾期不提,由电器厂自行处理;电器厂不能按清单物品交付的,其损失自行承担。
本案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从以下几个问题正确认定:
一、三份合同之间的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先后签订了技术协议、产品订货合同、成品技术协议书三份合同。从事实上看,技术协议签订在先,产品订货合同签订在后,按产品订货合同的规定,技术协议签订后,1986年订货合同生效,应认定产品订货合同一经签订即生效。电器厂应按该订货合同的规定在1985年12月份向厨房设备厂提供10台样机,并于1986年1季度开始供货。但电器厂直至1986年2月才提供样机,应认为此为违约行为。但厨房设备厂并未向电器厂追究违约责任,而是接受样机并试用后,于1986年3月27日又和电器厂签订了成品技术协议书,废止了原技术协议,对成品电机的质量标准另行约定。此行为说明两个问题;一是随原技术协议的废止,订货合同的生效及开始履行的时间应重新考虑,即1986年1季度开始供货的约定已经不现实,应自此延期;二是此时才确立成品电机的质量标准,表明从此时起可按该标准投产,从而解决了加工制作的标准问题和订货合同履行的基本前提条件。因此,成品技术协议书的签订,一方面废止了原技术协议,另一方面改变了订货合同的履行条件,不能再根据此前的技术协议和订货合同的规定来要求当事人。所以,电器厂于1986年4月才开始投产,投产后即要求厨房设备厂提货,不能认定为违约。
二、厨房设备厂拒绝提货的理由是否成立,以及此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按订货合同的规定,其向电器厂定作的电机应由其自提。但在电器厂投产后通知其提货的情况下,其始终以委托他厂生产的配套部件未完成为理由而拒绝提货。此理由因不是双方约定的条件,也不是不可抗力的事由,仅属于其与他厂之间的合同履行问题,因而是不成立的,其拒提行为即构成违约。其在一审答辩中曾辩称,其曾于1986年8月2日向电器厂发函要求暂停生产,电器厂未予答复,应视为默认其请求。此辩目的之一在于说明其拒提货之行为不构成违约。虽然判决中以证据不足为理由,未认定此事实,如姑且以此事实确实论,此辩也难以成立。一是电器厂始终在催其提货,不能仅以未答复其函为理由,而认为默认同意其请求;二是在此之后,电器厂又两次向其送货,此行为也说明根本就不同意其请求。而且其在发函要求暂停生产以后,又接受了电器厂的两次送货,其接受送货的行为也只能表明是改变了原来的意思表示。其在接受送货后仍不按合同规定自行提货,仍是违约行为。对此,厨房设备厂应按《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五、六项的规定,承担建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三、厨房设备厂的行为是否属中途废止合同的行为?中途废止合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单方行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明示的即以书面的或口头的方式表示不再执行合同,默示的即以实际不作为的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厨房设备厂在电器厂一再通知提货的情况下,始终不提货,也不付款;并在电器厂通知其已暂停生产要求其提完货付清款后再继续生产的情况下,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只能说明其以不作为行为表明无意再继续合同关系,具有中途废止合同的性质。虽然在电器厂送货时,其接受了货物,并付了出部分价款,但其在此后仍未按合同履行其基本义务,只能说明是一种被动的消极的履行行为,并且仅限于对方送货时。所以,在双方未明确达成终止合同履行的协议情况下,厨房设备厂的行为只能被认为是一种中途废止合同的行为。对此,厨房设备厂应按《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四、电器厂在厨房设备厂一再违约、继续生产将遭受更大损失情况下暂停生产,是否为一种避免损失扩大的补救措施?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方特别是属承揽方提供原材料的,资金占用、原材料占用、场地占用、人员占用均为承揽方切身利益所在。定作方不按合同规定领取定作物和付款的,首先损害的是承揽方的利益。从本案来看,因厨房设备厂不提货,已造成电器厂生产资金不能回转、产品压库等实际损害,继续生产确会遭受更大损失。因此,电器厂暂停生产,是一种减少损失、防止损失扩大的积极措施。这种措施对厨房设备厂为说,也是十分有利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协商终止合同履行的情况下,电器厂生产的越多,厨房设备厂应提货的数量越大,应付款额越大;电器厂暂停生产,实际上是减少了厨房设备厂的损失。因此,电器厂在厨房设备厂一再违约的情况下暂停生产订作物,是一种避免损失扩大的合法行为,法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成品技术协议书的签订,改变了订货合同的履行前提条件,电器厂才开始生产和供货,并不构成违约。厨房设备厂拒绝提货的理由不成立,其行为一方面构成违约,一方面构成中途废止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电器厂因此而停止生产,避免了损失扩大,此为合法行为。本案应由厨房设备厂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终止合同的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