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2月8日,商贸公司与物资公司签订购销高压聚丙稀合同。合同约定:物资公司购买商贸公司2401型的高压聚丙稀500吨,每吨价8500元,共计货款425万元;同年2月底交货,物资公司自提;合同履行前,物资公司向商贸公司交付定金30万元,如违约,完全归商贸公司所有,并处10%罚款;货物价格变化,按交货时燕化公司的调整价执行;合同有效期为1995年2月底。
合同签订后,商贸公司组织货源,同时要求物资公司履约给付定金。1995年3月3日,物资公司偕客户到商贸公司看货,双方同意继续履行2月8日签订的合同。物资公司当即将定金及部分货款49万元交付,商贸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物资公司3月6日提货2401聚丙稀50吨”。3月6日,物资公司前往提货时,商贸公司以未交清全部货款为理由,既不退款又不付货。物资公司空返。事后,商贸公司又催促物资公司履行合同未果,遂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商贸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和口头协议后,被告二次违约,拒不付清定金和货款,造成我公司直接损失16万元,请求被告支付定金30万元和违约金罚款。
被告物资公司答辩称:因合同标的数额大,为慎重,曾于合同签订后多次要求看货。但原告一方面推诿不让看,另一方面又催促我公司交定金。我公司觉得与原告所签合同存在极大的欺诈性,就未给付定金。合同有效期间双方未履行,合同应视为自动终止。1995年3月3日,我公司带客户到原告处看是否有货,原告强行扣押我公司车辆、人员,并保证发货,我公司才支付了49万元。原告收款后仍不发货。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我公司已支付的49万元及利息。
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主体、内容及形式不违反法律,合同有效。合同失效后,双方又约定继续履行该合同,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履行期限的修改。被告在支付49万元货款后,未按约定提货及支付剩余货款,为对合同的不履行,被告应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定金,因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未履行定金条款,该条款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9月12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物资公司给付原告商贸公司违约金2125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宣判后,物资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995年2月8日签订合同后,经多方了解,发现被上诉人商贸公司无现货,需从燕山石化总公司进货转供。而燕山石化总公司该产品1月下旬最低销售价已调整为每吨8600元,商贸公司明知此情况,却与我公司订合同价格为每吨8500元,商贸公司不能做亏本生意,其中可能有诈,施以低价作引诱,骗取我公司货款。为防止上当受骗,我公司不再履行。1995年3月3日付款及约定,是在商贸公司胁迫下不得已而为,且商贸公司又未按收据载明的内容付货。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3月3日约定为对原合同履行期的修改及我公司未按约定提货,不符合事实。请求改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物资公司上诉所称合同货物价格属实,商贸公司确无现货可供。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查明的事实,商贸公司在与物资公司签订1995年2月8日的合同过程中,实施有一定的欺诈行为。物资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停止合同的履行,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基本原则,不仅不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商贸公司依合同收取物资公司的49万元货款应予返还。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商贸公司不再坚持诉讼请求。物资公司考虑商贸公司签约后为联系货源确有支出,愿意补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三、以上两项折抵,商贸公司给付物资公司41万元,1996年2月10日前付10万元,其余31万元于1996年5月31日前付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于1996年1月30日制发了调解书。当事人已自动履行。
本案二审审理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物资公司未按其与商贸公司所签合同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违反了双方合同之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如下:
1.双方所签订的经济合同未违反我国有关的法律,其依据合同所应享有的民事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2.双方在所签合同价格条款中,虽约定每吨货款8500元,但同时又约定“货物价格遇有变动,按交货时燕化公司调整价格执行”。这一约定符合货物的价格随市场供求情况上下波动的客观要求,不能认定商贸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有欺诈行为。
3.物资公司除给付商贸公司10万元定金(3月3日给付的49万元中包括)外,未再履行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的其自己应负的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其未给付全部定金,合同中关于“如违约,定金归商贸公司所有”之约定无法执行,可对物资公司仅处以承担违约金的处罚。由于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的对违约方处以10%的罚款之条款,违反了我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需方中途退货,应向供方偿付违约金。通用产品违约金为退货部分货款总值1-5%”之规定,故该违约金数额(10%)之约定应属无效,可参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上述规定,判令物资公司给付商贸公司货款总值1-5%的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