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该估价结果,恒太置业表示出不认同,向法院提出意见认为,该案9户居民房屋受损程度不一,不能仅以评估报告作为损失依据。此后,除郝先生一家坚持要求恒太置业赔偿贬值损失外,其余原告对诉请进行了变更,仅要求修复房屋,而保留对贬值损失的主张权。原审法院遂判决恒太置业在半年内根据检测报告的建议对9户居民的房屋进行修复;赔偿郝先生35500元。
恒太置业对判决不服,认为系争房屋修复后不存在价值贬值,原审法院即判决对房屋进行修复,又判决赔偿贬值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中赔偿贬值损失的条款。
市二中院审理后认为认为,根据检测报告的意见,经过整修处理的被检测房屋可以认为“基本完好房”。“基本完好房”是否等同于“完好房”,存不存在价值上的贬损,各方当事人对此各执一词。原审法院根据郝先生的申请,对房屋经修复后是否存在贬值进行评估,以解决“基本完好房”与“完好房”之间的价值差异问题,并无不当。虽恒太置业针对估价报告提出诸多异议,但均不足以否定该评估结论。因此,可以认定该报告具有证明力。
此外,根据检测报告可以认定恒太置业在建造新弘国际公寓过程中的施工行为与郝先生等居民的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据此合理确定责任承担,法院予以维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