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阳供销社辩称,房屋租赁契约是双方自愿订立的,不存在更改租赁期限的问题;1981年以前以修理费折抵租金是双方同意的,现帐本已丢失,无法查清;1985年以后的房租也应以房屋修理费相抵。故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泾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房屋租赁契约已履行多年,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租赁期限定为“只许客辞,不许主夺”,显失公平,应予变更。但契约未订承租人迁出时限,故原告请求近期终止租赁关系,不切实际。承租人在承租期间,未和出租人协商,而将承租房大量拆除另建,应以所建同等房屋补偿。1964年至1980年以修房开支抵顶租金,因承租人帐本丢失,抵顶视为到期。1985年承租人自行修房损失,属其管理及自然原因,不再以租金相抵。唯房屋租金偏低,应以当地现行标准计算为妥。依照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之规定,泾阳县人民法院于1989年6月29日判决:
一、云阳供销社拆除原房后所建的街房6间、厦房18间,顶作原租房屋,短少的租房16间以东院8间(安间)街房抵补,判决生效十年后,由出租方按租赁契约的使用范围收回管理使用。在此期间,出租方对房屋必须及时、认真地检查、修缮,保障住房安全;修缮可与承租方合修,费用可用租金折抵。
二、云阳供销社在院内所建的库房、门房、水塔等设施使用至2010年迁出。
三、1985年至判决生效期间的房租,按原合同标准两月内一次性结清。
四、变更后的房屋租金为每月1平方米0.70元,房屋面积折合为462.22平方米,年租金共计3882.65元,判决生效后为每年6月30日及12月30日两期付清。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韩某、韩某升除坚持原诉理由外,还认为租赁合同应终止,不应再延续十年。云阳供销社上诉认为,所承租的房屋系出租方隐瞒应予没收的房屋,是违反土地改革法的行为,现应收归国有。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改时,韩某被定为地主份子,三原县已为其家保留了自留房,其余房屋应在没收之列。但土改时,韩某将其在泾阳县云阳镇的52间房屋隐瞒未报,应视为公产。根据该房屋未确权给韩某,以及由云阳供销社一直占有和使用的实际情况,争执的房屋所有权应归泾阳县人民政府所有。原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6月9日判决如下:
二、改判为:云阳供销社与韩某升于1952年1月12日所签订的租房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所争议之52间房屋为公产,所有权归泾阳县人民政府所有。
本案一、二审判决大相径庭,其根本原因在于适用法律不同。而适用法律不同,又取决于对当事人争执的房屋的定性。一审判决仅以当事人之间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而按一般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处理;二审判决则以争执房屋应属土改没收房屋,韩某隐瞒不报,又未确权给他为理由,认定争执房屋应属公产,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合同无效,从而从根本上改变了一审的定性和处理结果。此两种处理结果,哪一种正确呢?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二、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主在土改时隐瞒未报的房屋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有关原则来看,象本案这种情况,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6月13日(89)民他字第13号函的精神处理。即当事人在土改时被定为地主成份,政府已为其保留住房的,其余未确权给他的房产均属没收范围,应定为公产。虽然本案一审判决时该函还没有下达,但对这类情况应作这种定性,是其应有之意,而不应以该函何时下达为理由而不作这种定性。这和当事人在土改时被定为地主成份,当时将其房产申报后,政府给其保留住房而漏登的情况不一样。这种漏登的,不应按没收处理。
三、韩某一方从土改时至发生纠纷时,一直以所有人的名义对争执之房行使所有权,时间长达35年之久,是否可以按善意占有制度而认为其取得了所有权呢?不能。一方面,我国民法上还没有占有时效的规定,不可能适用占有时效而确认其权利。另一方面,这种占有并不是善意占有,而是一种恶意占有,是一种对抗公法的行为,即使有占有时效的规定,也不能承认其权利。
基上所述,二审法院根据韩某家在土改时被定为地主成份,本人被定为地主份子,土改时隐瞒不报争议房产,政府又未确权给他的具体情况,认定应属没收之列,52间房应视为公产,双方当事人为此房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这样认定的结果,是否需要向韩某一方追回其已经收取的租金呢?按照处理这类问题的有关政策,一般是不需要追回的,仅将争执之房宣布为公产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