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南京世界村CN2幢别墅于1994年12月20日开工,1995年6月30日竣工,1995年9月5日经验收合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房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专属管辖。单某仁购置的房屋(建筑面积229平方米)与单某仁提供的楼市信息上所涉别墅同在世界村,面积亦基本相当(所涉面积为230平方米),在台中公司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上述楼市信息出售价格应作为本案房屋现价值的重要参照依据。单某仁购房时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价格为新台币11572元,按当时双方确认的汇率折合人民币3434.8元,现楼市信息上所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价格为人民币2391元。故单某仁所购房屋至今未百分之百增值。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后,又签订回购保证书,该保证书与商品房买卖契约不可分割,是商品房买卖契约的组成部分。双方合同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故合同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台中公司提出的按2001年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变相返本销售方式销售商品房的问题,因双方签订合同时,该规定尚未施行,故对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具有溯及力。在单某仁全部按合同履行完毕,台中公司销售的房屋并未增值百分之百的情况下,台中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收回单某仁所购房屋并双倍返还单某仁购房款。鉴于双方认可一致认可1997年签订签订合同时人民币与新台币1:3.369,故按该汇率,当时新台币265万元,折合人民币78.658355万元。故一审法院判决:1、单某仁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京世界村CN2幢房屋退还台中公司,有关退房手续、费用,由台中公司负责办理、交纳。2、台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单某仁购房款人民币157.31671万元。案件诉讼费17510元,由台中公司负担。
上诉人台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合同约定回购手续在台湾台中市五权路576号办理,南京中院裁决由该院审理并不适法。2、判决书中认定我公司领取江宁开发区南京世界村A-E59栋住宅商品房外销许可证,该证有效期限自1998年12月8日-2000年12月8日。既然1998年12月8日商品房外销才开始,那么1997年6月5日与单某仁签订的外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3、我公司在开发南京世界村土地时,江宁县国土局批购的土地价格为每平方米250元,目前每平方米已涨到900元以上,房屋本身的价值,要视装饰及维护情形而定,很难给予固定评价。单某仁以报纸售房广告作为价格标准,在法律上站不住脚。既然房产(包括土地)价值的涨幅已超一倍以上,则不存在双倍买回的问题。4、双方签订的“回购保证书”规定:甲方须在申请回购期内半年付款。南京中院却判决在判决后10日内付款,擅自改变买卖契约内容。请求撤销原判,另为适法之判决。
在二审期间,台中公司提交了其委托江苏省苏地房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土地估价报告》,该估价结论为:世界村E12幢别墅用地在估价期日2003年1月7日单位土地面积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为994.08元/M2。
本院认为,台中公司与单某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回购保证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台中公司在房屋销售期间领取了南京世界村A-E59栋住宅商品房外销许可证,故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该案的管辖权问题,虽然双方在回购保证书中约定办理回购手续在台湾台中市,但并未对纠纷发生约定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不动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争议的房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台中公司要求由台湾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单某仁购买的房屋是否增值百分之百,在单某仁以报纸楼市信息作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台中公司现仅证明土地增值超过百分之百,并无证据证明该房价已上涨了百分之百,该抗辩不具针对性,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同为世界村别墅的楼市信息以及已生效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宁民初字第80号的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认定单某仁所购房屋至今未百分之百增值,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台中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付款是否改变买卖契约内容的问题,台中公司与单某仁在回购保证书中约定台中公司须在申请回购期内半年付款,单某仁现依约向台中公司申请回购已逾半年,一审法院判决台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款,并未改变双方的约定。台中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