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威大厦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数码港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纳2000年12月份的租金,已构成违约;我公司曾两次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数码港公司按约定交纳租金,数码港公司均未予任何回复。在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之可能的情况下,我公司向数码港公司发出解约通知,并要求其于1月15日交还场地。因数码港公司于1月16日未提出异议,故我公司于当日17时要求其人员撤离场地,为保证其它楼层正常经营及公共安全,我公司于当日18时关闭了顾客通道,保留公共通道。这是我方工作人员的正常管理活动,谈不上强行进入场地。现我公司五层仍由数码港公司之租户经营。我公司同意解除与数码港公司的租赁合同,但由于双方合同中有风险抵押金转化为违约金的规定,故不同意返还180万元风险抵押金;且数码港公司的装修、制作未经我公司同意,与我方无关,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同时,我公司反诉要求数码港公司按每月60万元,支付2000年12月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违约金180万元(含滞纳金及赔偿金)及其租赁期间的电话费35316.83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数码港公司与华威大厦公司于2000年6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数码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2000年12月租金,系属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租金及违约佥。华威大厦公司在多次催告数码港公司给付租金,而数码港公司仍未给付的情况下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现数码港公司与华威大厦公司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不持异议;对于180万元风险抵押金,华威大厦公司应予返还;数码港公司所要求的装修及制作费,因其违约,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华威大厦公司反诉要求数码港公司支付2000年12月起的租金及要求数码港公司支付180万元违约金、租赁期间的电话费,系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数码港公司补付租金的截止日期本应以腾空华威大厦公司五层的时间为准;现华威大厦公司要求补付至2001年4月25日,且电话费要求给付至2001年3月20日,本院不持异议。故判决,一、解除原告数码港公司与被告华威大厦公司于二○○○年六月二十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北京华威大厦公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数码港公司风险抵押金一百八十万元。三、原告数码港公司给付被告华威大厦公司自二○○○年十二月至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欠租共计二百九十万元。四、原告数码港公司给付被告华威大厦公司违约金一百八十万元。五、原告数码港公司给付被告华威大厦公司租赁期间的电话费三万五千三百一十六元八角三分。以上二、三、四、五项相互折抵后,原告数码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华威大厦公司人民币二百九十三万五千三百一十六元八角三分。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计算方法给付滞纳金。六、驳回原告数码港公司其他之诉讼请求。
判决后,数码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数码港公司认为:1.合同虽约定每月5日前给付租金,但双方又口头约定变更为每月25日前给付租金,数码港公司按口头约定迟延18日支付租金,按照双方约定,可以由数码港公司支付滞纳金,而不应导致双方解除租赁合同。一审法院不仅未认定上述事实,对华威大厦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严重违约行为也未进行处罚,反而认定数码港公司违约,判决由数码港公司支付违约金180万元,对其因装修而造成的146万元的损失不予考虑,这种判决显失公平。2.华威大厦公司在2001年1月16日下午派人强行接收了数码港公司承租的华威大厦五层,使数码港公司无法再正常经营,租金应计算至1月16日,而一审法院仍判决由数码港公司支付租金至同年4月25日,于法无据,亦显失公平。3.一审法院判令数码港公司支付的电话费也明显偏多。数码港公司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华威大厦公司同意原判。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威大厦公司按约定将上述场地提供给数码港公司,数码港公司向华威大厦公司支付了180万元风险抵押金,并于2000年10月25日、11月24日向华威大厦公司支付了2000年10月份和11月份租金共计120万元。2000年12月5日,数码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12月份租金。同月15日,数码港公司致函华威大厦公司,要求将租金延至2001年1月15日交付。28日,华威大厦公司致函数码港公司,要求其当日支付12月份租金。2001年1月3日,华威大厦公司再次致函数码港公司,强调数码港公司未于12月5日前支付的当月租金,已严重违约;同时通知数码港公司于当日补交所欠租金,否则一切后果均由数码港公司自负。数码港公司仍未补付租金。2001年1月4日,华威大厦公司召集数码港公司之租户开会,称数码港公司违约。2001年1月5日,华威大厦公司又致函数码港公司,要求其当日补交2000年12月份及2001年1月份租金,否则将保留采取进一步措施的权利,并后果自负。2001年1月12日,华威大厦公司致函数码港公司,称数码港公司两个月未付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决定解除合约,要求数码港公司最迟于2001年1月15日晚12时腾空场地交还华威大厦公司。
另查,数码港公司于2000年10月起与61个租户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2001年4月25日,原审法院根据华威大厦公司申请,作出先予执行裁定,裁定自当日起,华威大厦五层经营管理权由华威大厦公司行使。2001年5月7日,数码港公司的租户全部撤离了华威大厦五层,腾空了华威大厦五层。截止至2001年3月20日,数码港公司欠付在华威大厦五层所申报的电话机话费为35316.8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数码港公司与华威大厦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华威大厦公司产权证、华威大厦公司发票、华威大厦公司电讯设备需求表、数码港公司发票、数码港公司电话申请单、照片、双方往来函件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核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数码港公司与华威大厦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审法院确认租赁合同有效,是正确的。现数码港公司与华威大厦公司现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华威大厦公司返还数码港公司180万元,本院不持异议。
数码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2000年12月份的租金,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数码港公司补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数码港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将支付租金的日期变更为每月的25日,因华威大厦公司否认该事实,而数码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威大厦公司在数码港公司延支付租金的情况下,经多次催促,数码港公司一直未支付,也未提出其他解决方案所以华威大厦公司首先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并无不妥,不构成违约。数码港公司认为华威大厦公司首先解除租赁合同违约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金和电话费的数额,因《租赁合同》约定,数码港公司应于每月5日前按时付当月租金和电话费等相关费用,原审法院判决数码港公司补付租金的数额自2000年12月5日计算至2001年4月25日,补付电话费的日期自2000年12月5日计算至2001年3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数码港公司上诉要求以每月25日为支付华威大厦公司租金的日期,华威大厦公司在2001年1月12日单方解除合同后,于同年1月16日下午就派人强行接收了数码港公司承租的华威公司五层,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对其要求减少租金和电话费的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数码港公司逾期交纳租金、电话费等相关费用,需按逾期天数向华威大厦公司交纳应交款额百分之三(3%)滞纳金。双方均认为滞纳金过高,但未达成新的协议。原审法院适用《租赁合同》的另一约定,如因租户违约而导致本合同的提前终止,华威大厦公司有权向数码港公司收取违约佥,违约金最高期限不高于180万元人民币,判决数码港公司给付华威大厦公司违约金180万元人民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七百三十七元,反诉费三万三千六百八十六元,由数码港公司负担四万一千四百一十三元(已交纳二万六千七百三十七元,余款一万四千六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华威大厦公司负担一万九千零一十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万零四百二十三元,由数码港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