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律师协会律师王明红认为,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认定加害人侵害他人姓名权并承担责任应同时具备4个要件: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姓名的不法行为;有致他人损害的后果;行为人的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
“本案中房地产公司没有实施侵害高先生姓名的不法行为。”王明红解释,为了办理房产证,高先生自愿将私人印章交给房地产公司,此行为应认定其已同意房地产公司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使用其姓名。房地产公司填写新的《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在乙方签字处代书高先生姓名,加盖其私人印章时,高先生在场,他没有对房地产公司代签名和盖章的行为提出异议,应视为他已默许了房地产公司的行为。高先生称,签订新合同他不知道,不符合实际。
房地产公司代签名和盖章的行为没有给高先生姓名权造成损害。房地产公司代高先生签订新合同的目的是为高先生办理房产证,其代签名和盖章的行为都是为高先生办理房产证而服务的。此外,高先生认为新合同减少了许多对其有利的条款,事实上,双方始终遵守并认真履行的合同仍是经过充分协商自愿签订的旧合同。所以,房地产公司代高先生签名、盖章的行为没有给他造成任何损害后果,反而依约为其办理了房产证。
“房地产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王明红认为,从新合同的产生原因来看,房地产公司与高先生自愿达成购买期房的旧合同,但旧合同是期房合同不是现房合同,现房实际面积与期房预测面积发生变化,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要求按现房实际面积进行房产登记、办理产权证。为了高先生的利益,确保产权证的顺利办理,房地产公司才代高先生与自己签订新合同,其没有损害高先生姓名权的故意和过失。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高先生的诉讼请求。. 张雪萍 孙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