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起因买受人未依约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且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而引发的房屋权属纠纷。作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第一种观点将本案的成立简单地等同于生效,抹杀了房屋买卖这种特殊买卖与一般买卖的区别;第二种观点将分期付款且保留所有权的买卖视为附条件的买卖合同,从而在法律适用上显得极为牵强。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法律适用中的尴尬,一定程度上是由于当时的立法状况决定的,因当时的有关经济合同法对此没有相应规定。下面根据我国现行《合同法》的规定,对本案纠纷及其合同风险作以下分析: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本条规定了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制度。根据上述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由当事人约定,而不是法定;当事人只能对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情形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保留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人只能是出卖人;在买卖合同未作出该约定时,买受人不能对出卖物行使所有权保留,但是在作出约定并具备行使对出卖物的所有权的保留条件时,买受人可以放弃行使,但只能以明示方式作出才发生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据此,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30万元房款由乙在1995年内分三次付清。但是,本案中的乙在每次付款5万元、两次付款计10万元以后,直到诉前再未履行对甲的付款义务。按照《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在分期付款的情况下,乙未支付的房款达到总房款额30万元的1/5即6万元时,甲就随时有权解除合同,而本案中乙未付房款竟达到总房款的2乃即20万元,因此甲可以主张解除合同。
因《合同法》只对解除合同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未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作出明确限制,由此可以推定甲行使对合同的解除权并不受时限的限制。只要乙未支付的房款达到总房款额30万元的1/5即达6万元或超过6万元,甲即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后果是乙应当向甲退还房屋,甲应返还乙已支付的10万元房款。此外,乙应当向甲支付房屋使用费,该费用可以乙租赁同等条件的房屋的租金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