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在上海市丰贤区北京路有一套商品房。因被告张某毅欲购房,经人介绍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毅达成购房意识,当时双方为规避国家税费,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购房款33.5万元。但在正式合同中约定25.5万元以规避税费。双方达成共识后,2005年3月12日签订了《上海市二手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张某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转让给被告张某毅,转让价为25.5万元,原告张某应于同年6月30日腾出该房并通知被告张某毅进行验收交接;未尽事宜,双方可以签订补充条款,双方之约定应以补签协议为准。购房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另签协议。2005年8月20日,被告张某毅取得该房屋房地产权证。
购房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毅分三次共支付给原告张某房款27.5万元,并于2006年2月12日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丰贤区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抵押合同》,向银行借款9.7万元,借期10年,同时将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还款。截至2006年10月底,被告张某毅共归还贷款本金10877.31元,利息6284.36元,尚欠贷款本金86122.69元。
事后,被告张某毅不再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由此形成纠纷。
原告张某认为,2005年3月12日,其与被告张某毅签订《上海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其将自己所有的房屋转让给被告张某毅,转让价为25.5万元,其应于同年6月30日腾出该房并通知被告张某毅进行验收交接。在补充条款中,双方约定另签协议为准。之后双方未另签协议。同年3月,被告张某毅取得该房产权证。但在上述合同之外,本人曾与被告达成口头共识,约定房屋价款为33.5万元,为规避国家税费在正式合同中注明价款为25.5万元。可见,双方商定的房价款应为33.5万元。现被告张某毅在签订买卖合同后否认房价款为33.5万元的事实,且至今尚欠房款6万元,严重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
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其与被告张某毅之间的买卖合同。
被告张某毅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虽在合同附件中写明以双方另签协议为准,但实际双方未另签协议,故应以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即合同约定的房价款应为25.5万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