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华惠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灼有因涉嫌挪用公款,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3月17日出具惠市检技司鉴字(2000)02号《司法会计检验鉴定书》,结论为:一、“华惠物业公司93年职工集资143.2万元的性质是公司与职工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能按国家关于对公司向内部职工集资的有关规定支付利息;二、华惠物业公司94年1月职工集资96.8万元的性质是虚假出资,对已经支付的利息及分红,要退回公司财务;三、浙江轻纺公司投资160万元的性质是虚假投资……;四、历年来的经营收入是经营“华惠大厦”所得,而对“华惠大厦”的经营所得收入,只有“华惠大厦”原出资建设者有权分配”。同年,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200O)惠中法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罗灼有无罪。2001年7月1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粤高法刑经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准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华惠大厦”于1993年11月竣工后,由参股集资的员工及浙江轻纺公司选举产生了董事会,并由董事会行使“华惠大厦”的管理权。1993年12月起,华惠物业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按职工的投资比例以每月不固定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分红。2000年5月,由于华银物业公司开始停止给各股东包括张文波在内的分红。张文波等股东遂于2001年3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集资参股协议书》有效;确认“华惠大厦”是张文波按集资参股比例占有的共同财产。华银物业公司答辩则认为《集资参股协议书》无效;协议书实际上是华惠物业公司与张文波内部集资的意向书;张文波提出的请求不明确,应予驳回。在本案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张文波等人的申请,以(2001)惠城法房地初字第27至34-1号民事裁定保全了以“华惠大厦”名义领取的两证。
上述事实有《集资参股协议书》、收款收据、《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审计报告、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为据。
原审法院认为:座落惠州市惠城区下埔大道南侧九层的“华惠大厦”大楼,原征地、报建手续等均以惠州市轻工业总公司名义。原投资单位则是惠州市轻工业总公司、轻工部北京振兴轻工联合供销公司、华南轻工材料产品开发(集团)公司联营兴办的“华惠实业总公司”。大楼建设初期,由于联营方无资金投入,惠州市轻工业总公司以惠市轻字(1993) 063号文件决定成立“华惠物业公司”,确定该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资金由企业自行筹集,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拟定了《惠州市华惠大厦物业公司章程》,并确定注册资金为40O万元,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包括员工集资及对外吸收投资。华惠物业公司成立后,拟定了集资方案,其中60%即240万元通过员工集资全部投入“华惠大厦”建设。利润分配方式为“华惠大厦”的经营租金收入;扣除税费后,按季度进行分红,分红时按各人所拥有的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凡按本方案向公司缴付集资款者;即成为本公司的股东,成为“华惠大厦”的共同所有权人,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原告根据被告的要约,与被告签订了《集资参股协议书》,并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万元。原、被告签订的《集资参股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原则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因此原、被告签订的《集资参股协议书》是有效协议;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集资参股协议书》有效;确认 “华惠大厦”是原告按集资参股比例占有的共同财产;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轻工业部、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关于轻工业集体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轻工业部、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发布的《轻工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张文波与被告华银物业公司签订的《集资参股协议书》有效,受法律保护;二、确认原告张文波对座落惠州市下埔大道南侧“华惠大厦”按4万元人民币股金比例的所有权。一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华银物业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集资参股协议书》是无效的。协议书最多只能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职工内部集资事项,而非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公司股东的身份。双方不存在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只存在非法集资形式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即使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成立,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权利也只能是公司的股权比例,而不可能是公司所属某一财产的所有权比例,公司股东权益和公司所属财产是不同的概念,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按股金比例占有“华惠大厦”的所有权,显然是混淆了这个概念。三、原判被上诉人按股金比例占有“华惠大厦”的所有权,缺乏事实根据,且在审判程序上也存在不当之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和审判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张文波答辩称:一、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集资参股协议书》有效,并确认本案的投资关系,不属于借贷关系正确。上诉人据此上诉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认定“华惠大厦”属全体股东,并按持股比例占有“华惠大厦”的财产依据充分,上诉人作为股东们的集体所有企业,却违背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而否认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是荒缪的,其上诉理由于法相悖。三、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华惠大厦”的原征地、报建手续等前期开发工作虽是由华惠总公司施行,但“华惠大厦”建设初期,由于华惠总公司联营方无资金投入等原因,经华惠总公司同意,轻工总公司成立华惠物业公司,拟定员工集资240万元投入“华惠大厦”建设,并将“华惠大厦”的国土使用证及建设的规划报建手续明确为华惠物业公司,华惠物业公司为此于1993年11月和1994年1月分别领取了该大厦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对此事实有轻工总公司、华惠总公司、华惠物业公司三公司于1993年10月、轻工总公司、华惠总公司于1993年12月分别向惠州市国土局、规划局出具的《关于明确国土使用证用地单位名称的请示报告》、《报告》及相关证据为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华惠物业公司作为专项建设、管理“华惠大厦”及法律所确认的产权单位,其与张文波签订的《集资参股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故应确认《集资参股协议书》为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集资参股协议书》多年的情况下,张文波诉请确认按集资参股比例占有“华惠大厦”的共同财产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华银物业公司上诉认为其与张文波属非法集资形式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集资参股协议书》的内容已明确张文波所出资参股是用于“华惠大厦”建设; “大厦的产权是归全体出资者所有,股权按个人出资的比例占有,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且该协议并没有集资款清偿的日期,也没有界定需付利息的标准,由此而明确为双方非债权债务关系,是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虽然华惠物业公司是以每月不固定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分红,而未体现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原则。但该不规范行为不能否定双方共享“华惠大厦”产权之关系。至于原判是否混淆了公司股东权益和公司所属财产的概念及按股金比例占有“华惠大厦” 的所有权,缺乏事实根据的问题。华惠物业公司作为“华惠大厦”的项目公司,其与张文波《集资参股协议书》约定的是“华惠大厦”集资参股问题,而原审是根据张文波按集资参股比例占有“华惠大厦”财产的请求及“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自治原则判决的;故原判并无不当。另外,华银物业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程序上存在不当之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纠纷是由于华银物业公司停发股东分红所引起的,故华银物业公司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华银物业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华银物业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