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9月,被告张某为投资需要而向被告一家房地产开发商购买了4套写字楼和1套公寓,为此,张某向北京一家银行申请了1500万元贷款。
不料,原定于2003年4月的交房日,却因2003年“非典”推迟到了2004年7月。为此,张某向开发商提出退房,开发商却以“非典”为由拒绝了张某的要求。事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开发商延期交房系违约行为为由,判决解除了张某与开发商的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解除后,张某没有想到的是,贷款银行又将其推上了被告席。
银行认为,自己当初依据张某的贷款申请而向张某提供了5笔共计1500余万元的贷款,因此,在张某退房后,就没有理由继续占用上述贷款。因此,银行要求与张某解除贷款合同,并要求张某偿还拖欠的1200余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和罚金。同时,开发商和张某的妻子徐某作为担保人,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张某和妻子徐某认为自己没有实际取得和使用银行贷款,本案纠纷源于开发商违约,贷款也实际由开发商占用,因此,一切责任都应由开发商承担。
开发商则辩称,其在银行与张某的贷款合同中只是一个保证人,根据合同,开发商只有在张某不能还款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其并没有独立承担还款责任。而且,即使开发商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开发商也有权向张某行使追偿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借款合同存在的基础,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借款合同也就失去了存在基础,该合同也应解除。这种解除情况属于法定解除,必须经过法院判决确认。但是,因为当初银行的贷款是直接划至开发商账户,所以当借款合同被确认解除后,开发商应将占用的贷款直接还给银行。本案中,由于开发商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解除,所以开发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应向银行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张某和徐某无需向原告银行返还贷款和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