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龙岗区转了半个多月,屈伟终于选中了一套售价为776000元的三居室的住房。今年4月1日,屈伟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屈伟没想到,正是因为这份认购书使他的安居希望落了空。
这份认购书约定了以下几项内容。一是屈伟在签订认购书时须向房地产公司交付50000元定金。同时须于签订认购书后7天内,支付房款人民币156000元(含定金);二是按揭银行由该房地产公司酌情安排;三是屈伟应在付清首期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房地产公司的要求主动与按揭银行办理按揭相关手续。若屈伟逾期未按房地产公司的要求办理按揭相关手续,或因屈伟提交资料不合格、资信状况或其他原因导致按揭未获批准,房地产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认购书,屈某已付给房地产公司的购房定金不再退回。
签订认购书后,房地产公司于今年4月18日收取屈伟的106000元首期购房款。当天,该房地产公司告知屈伟,因他在银行有不良信用记录,不能办理按揭手续。屈伟于当月19日要求房地产公司返还106000元首期款及50000元定金,房地产公司随即返还给屈伟106000元首期款,而50000元定金房地产公司拒绝返还。屈伟遂于今年6月诉诸法院,要求房地产公司返还定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5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房地产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深圳某银行出具的《关于未给屈伟办理按揭贷款的说明》:“借款申请人屈伟于今年4月18日向我行申请按揭贷款,经我行调查,该借款申请人有不良信用记录,不符合我行个人按揭贷款的准入条件,故我行未给予屈伟办理按揭贷款。”
法院认为,依照认购书的约定,屈伟应于今年4月8日支付首期款人民币106000元,但屈伟于今年4月18日才向房地产公司支付首期款,这期间房地产公司并未因他迟延付款而告知其不需支付,反而在屈伟交款时予以接受而未提出异议。此后房地产公司退还首期款的理由是屈伟在深圳某银行办不了按揭贷款,因此应视为屈伟、房地产公司双方对首期款的支付期限做了变更。故房地产公司称屈伟迟延付款,没有事实依据,房地产公司不能据此不予返还屈某的定金。
关于按揭贷款银行,认购书只约定“由房地产公司酌情安排”,银行出具说明称屈伟不符合其个人按揭贷款的准入条件不予发放贷款,并不能说明屈伟不符合其他银行的按揭贷款条件,不代表其他银行不给屈伟发放按揭贷款,所以房地产公司认为屈伟不能按揭贷款违约并以此为由不予返还屈伟的定金,没有事实依据。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房地产公司返还屈伟的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