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解除,开发商向王某支付40余万元购房款,并由王某支付违约金1.4万元。
“可是我首付款的交付时间已经超出了合同规定的最后期限(即2006年5月29日),开发商同样收款并开具了发票。我觉得他们已经承认了付款期限变更,原合同规定的期限已经作废!”王某强调,“这房子我能买得起,也愿意支付余下的购房款!”
随后,王某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华新联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时间分别为2007年5月23日和2009年7月20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解释,华新联美公司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王某支付最后一笔首付款那天)一年内(即2008年10月29日前)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而华新联美公司系于2009年7月20日向王某发出催告要求解除合同,故已超过了解除权行使的法定期限,解除权依法已消灭。
因此,中院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同时驳回了华新联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于此案,中院民二庭法官才玉莹表示,王某表明愿意支付剩余房款,双方签订的原合同的目的可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