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张女士对自己能否顺利办出银行贷款有疑虑,在中介公司的操作下,买卖双方交给房地产交易中心及银行审贷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文本均将房屋总价虚构为656万元。为避免就房屋价格产生纠纷,双方又签订了备忘录,再次明确了实际价格为520万元。后因张女士购买2A室的贷款未获银行审批,2A室房屋未能实际成交。为此,陈先生夫妇和张女士姐姐分别支付了中介公司佣金1万元和1.2万元,对剩余的佣金陈先生夫妇和张女士均拒绝支付。
为此,中介公司将买卖双方告上法庭,要求陈先生夫妇和张女士付清全部佣金。中介公司认为,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居间义务,双方未能成交的原因在于张女士没能办出贷款,而这不是中介公司的责任,故佣金仍应按约支付。而陈先生夫妇则认为,其委托x中介公司将两套房屋一起出售,但x中介公司与其签订了两套房屋出售合同,实际只成交一套,所以居间义务并未完成。张女士也认为,中介公司为促成交易,唆使其虚构房价以降低贷款在总价中所占的比例,故在履行合同中有瑕疵。因此,买卖双方均要求驳回中介公司诉讼请求。
一中院审理后认为,x中介公司作为专业房地产居间人接受出售方委托提供订约的媒介服务,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在居间过程中,x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和可靠,以使买卖双方对是否进行房屋买卖有真实的判断。然而,中介公司在居间行为中违反法律和法规,对2A室房屋未按照真实价格签订买卖合同。该违规操作一方面干扰了正常的房地产买卖市场秩序,另一方面也使房屋买卖双方降低了对贷款风险的预见。现因买方未办出贷款未成交,对此,中介公司和买卖双方均有过错,故中介不能收取相应佣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中介公司诉讼请求。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是其获取居间报酬的必要前提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居间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因此,在房地产交易市场,中介公司获取中介报酬的必要前提应当是促成交易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本案中,买卖双方及中介公司签订的定金协议中约定“签订本协议即视为安宇事务所居间成功,罗仁沪及购买方双方均不得单方违约”,这种约定的结果是,只要签订了定金协议,中介公司的居间活动就已视为成功,无论买卖双方最终是否成功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介公司都有权收取中介报酬。这一条款的规定事实上限制了委托人权利的行使,加重了委托人的责任,有悖于委托人委托中介公司居间的初衷,且与《合同法》所规定的“居间未促成合同成立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原则相违背,因此该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虽然安宇事务所为了促使罗仁沪与购房人交易成功履行了向委托人报告或者媒介的义务,但交易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最终没有订立,罗仁沪没有达到居间合同的目的,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其有权不支付中介报酬。